(2015)同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73年3月1日,农民,不识字,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71年1月2日,农民,小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本院受理马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马某甲经常居住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该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周文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银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