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梁上弟与李永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上弟,李永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567号原告:梁上弟,男,生于1964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李永科,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梁上弟与被告李永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上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科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在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我和梁永宏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进行了判决。2015年12月由法院执行庭执行,我和梁永宏共同偿还了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支付我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37953.8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本院(2014)隆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执行款收款凭证、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7953.87元的事实。被告李永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在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其义务,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交纳执行款23800元,2014年5月1日奠安信用社从原告账户上扣划1974.95元,2014年8月1日扣划5178.92元,2015年12月24日扣划7000元,共计37953.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因不履行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致其利益受损。故原告向被告追偿担保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上弟追偿款37953.87元。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李永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双全审 判 员 任鸿士人民陪审员 靳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