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日照环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环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55号原告日照环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XX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柏青,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传林,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杜江涛,局长。委托代理人范磊,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庆安,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宋军继,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该单位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栾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环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水产公司”至判决主文)不服被告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至判决主文)作出的2015-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及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至判决主文)作出的鲁建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XX相、委托代理人任柏青、李传林,被告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范磊、刘庆安、被告省住建厅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栾涛到庭参加诉讼。市住建局负责人因负责中亚合作论坛会议工作未到庭,省住建厅负责人因参加全国政协会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局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对鲁弘评字(2014)C第004-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进行专家评审的申请,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岚山区人民政府尚未对岚山区安东卫冷链物流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安东卫街道办”)与日照环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日照环海水产食品公司安东卫厂区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协议拆迁补偿,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进行专家评审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环海水产公司不服,向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住建厅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鲁建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住建局作出2015-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环海水产公司诉称,因岚山安东卫冷链物流项目建设需要,经2014年4月26日岚山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安东卫街道办签订日照环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安东卫厂区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安东卫街道办在原告的地上建筑及附属、设备、库存、办公等一系列财产拆迁补偿后将土地收储。此前,安东卫街道办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作出鲁弘评字(2014)C第004-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第一次见到该报告后,认为该报告存在很多问题,评估结果不客观、不公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向原评估机构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上述问题申请复核评估。该评估机构除同意估价师补签字外,其他方面均未作合理答复。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市住建局书面要求进行专家评审,被告市住建局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省住建厅申请复议,2015年4月30日被告省住建厅以鲁建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住建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系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该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人,财产在被岚山区人民政府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安东卫街道办征收时,依法享有获得合理合法国有土地上财产等补偿的权利。鲁弘评字(2014)C第004-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严重问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日照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门管理机构,负有进行专家评审的法定职责。依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25号)》,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2条、第3条、第22条、第23条等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市住建局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两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作出的2015-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及鲁建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市住建局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鲁弘评字(2014)C第004-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专家评审。以上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日岚国用(2009)第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日岚国用(2013)第000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环海水产公司;2、岚山冷链物流园区项目建设工地的照片六张,证明冷链物流园区早已开工建设的情况。被告市住建局辩称,第一,原告与安东卫街道办之间的拆迁补偿不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3年10月30日,安东卫街道办(委托估价方)与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托估价方)签订了委托评估合同,由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责对位于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沈海高速以西、342省道南侧、和平村以东(潘庄一村、潘庄二村)的部分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目的是安东卫街道办因实行冷链物流园区建设项目的需要,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范围内待评估房产及附属物在估价时点(征收公告发布之日)时的价格进行测算,为委托方提供价格参考依据。2014年4月8日,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委托评估合同向安东卫街道办出具了鲁弘评字(2014)C第004-Y号房产估价评估报告,估价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评估总金额为18800318元。2014年4月30日,安东卫街道办与原告依据2014年4月8日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弘评字(2014)C第004-Y号评估报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了日照环海水产食品公司安东卫厂区拆迁补偿协议书,见证方为日照市岚山区商务局。2014年7月3日,原告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收取了安东卫街道财政所支付的首期补偿款,并拆除了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安东卫街道办既不是岚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也不是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因此2014年4月30日安东卫街道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于协议拆迁补偿,不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原告提出的对鲁弘评字(2014)C第004-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专家评审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市住建局没有组织专家对原告提出的鲁弘评字(2014)C第004-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评审复核的法定职责。根据2014年12月30日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冷链物流园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告》和2015年1月12日岚山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市住建局出具的“到目前为止,我区尚未对安东卫街道冷链物流园区内房屋作出征收决定”证明,可以明确截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不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市住建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之规定,组织专家对2014年12月11日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弘评字(2014)C第004-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评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而未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存在异议应当进行专家评审等方面作出规定。被告没有组织专家对2014年12月11日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弘评字(2014)C第004-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评审复核的法定职责。第三、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市住建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编号:2015-001)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市住建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委托评估合同,证明安东卫街道办委托评估的目的是为委托方实行冷链物流园区建设项目的需要,由评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测算待评估房产及附属物在估价时的价格提供价格参考意见;2、鲁弘评字(2014)C第004-Y号房产估价评估报告;3、日照环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安东卫厂区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据2、3证明安东卫街道办与原告依据鲁弘评字(2014)C第004-Y号房产估价评估报告和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书属于协议拆迁补偿;4、安东卫街道财政所支付的部分补偿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根据协议领取了部分补偿款;5、鲁弘评字(2014)C第004-Z号房产估价评估报告,估价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6、对西厂区拆迁评估的复核申请;7、关于日照环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西厂区拆迁评估复核申请的回复,证明评估公司是受安东卫街道办委托作出的鲁弘评字(2014)C第004-Y号房产估价评估报告,评估金额经安东卫街道办、岚山区商务局、原告三方认可,并作为2014年4月30日签订补偿协议的依据;8、原告关于鲁弘评字(2014)C第004-Z号房产估价评估报告进行专家评审的申请;9、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冷链物流园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告,证明岚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才就冷链物流园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房屋征收的主体为岚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为岚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10、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前岚山区人民政府未对安东卫街道冷链物流园区内房屋做出征收决定;1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1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1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证据11-13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不具备被征收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对鲁弘评字(2014)C第004-Z号房产估价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复核的法定职责。被告省住建厅辩称,第一,市住建局无法定职责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复核。从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并于同月30日由补偿双方签署补偿协议书,直至2015年3月1日原告向省住建厅提出复议申请,市住建局和原告均没有提供法定征收的证据,即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双方签署补偿协议书前,无证据证实安东卫街道办是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及原告与安东卫街道办签署协议书的行为,市住建局无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作出对应的行政行为。市住建局也无法定职责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复核。在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原告与安东卫街道办委托评估而进行的签署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如认为评估报告以及协议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鲁建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省住建厅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岚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尚未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12日,涉案房屋并没有取得法律认可的征收依据即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国家征收行为,也就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所确定的专家评审规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该评估报告至今未送达原告;该评估报告估价目的系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估价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评估报告估价依据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上述几项能够证明原告为安东卫街道冷链物流园项目的被征收人。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该拆迁补偿协议书实为征收补偿协议,且该协议证实安东卫冷链物流项目建设已经2014年4月26日岚山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但该协议依据的鲁弘评字(2014)C第004-Y号评估报告至今未送达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其中250万元结算票据收款人系岚山区安东卫街道财政所,11280198元付款凭证项目系赔青补偿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实评估公司对评估复核申请的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无改变,且评估公司告知原告对评估复核结果可以申请专家鉴定。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该通告证实岚山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冷链物流园区项目区域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房屋征收行为,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责任主体和征收依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证据9岚山区人民政府通告相矛盾,与冷链物流园区项目内房屋征收的事实不符,与岚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4月26日常务会议关于冷链物流园建设情况确定的内容不符。对证据11、13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管理办法不适用本案《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专家评审鉴定。原告对被告省住建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市住建局证据10的质证意见。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岚山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涉案房产进行了征收。被告省住建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物流园项目的建设证明原告与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办事处已经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实际履行,同时项目建设行为可能是基于民事补偿协议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由相应的业主取得土地后进行工程建设,进一步证明原告与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3、4、6、7、8、9、11、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5,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0,该证据系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出具并加盖公章,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且与证据9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冷链物流园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告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省住建厅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出具并加盖公章,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且与被告市住建局提供的证据9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冷链物流园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告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驻地西、342省道南侧的国有土地以及日照市岚山区342省道南、潘庄一村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土地权属证号分别为:日岚国用(2009)第117号、日岚国用(2013)第0000249号)。2013年10月30日,安东卫街道办与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评估合同》,评估范围为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沈海高速以西、342省道南侧、和平村以东(潘庄一村、潘庄二村)部分房屋及附属物。2014年4月8日,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弘评字(2014)C第004-Y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项目名称为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沈海高速以西、342省道南侧地上附着物价值预评估报告,估价报告作业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8日。该预评估报告对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沈海高速以西(日照环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房产及附属物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总金额为18800318元。2014年4月30日,岚山区安东卫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日照环海水产食品公司安东卫厂区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除土地以外的补偿总额为18800318元。2014年7月3日,原告自安东卫街道财政所支取补偿款11280198.8元。2014年12月11日,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弘评字(2014)C第004-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项目名称为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沈海高速以西、342省道南侧地上附着物价值评估报告,估价报告作业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1日,对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沈海高速以西的房产及附属物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总金额为18800318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交《日照环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对西厂区拆迁评估的复核申请》,要求对鲁弘评字(2014)C第004-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复核。2014年12月27日,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日照环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西厂区拆迁评估复核申请的回复》,对前期工作和相关问题作出了解释和说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日照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被告市住建局下设事业单位)提交了《关于对鲁弘评字(2014)C第004-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专家评审的申请》,要求被告市住建局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向被告市住建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截至2015年1月12日,其尚未对安东卫街道冷链物流园区内房屋作出征收决定。2015年1月15日,被告市住建局作出2015-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原告提出的进行专家评审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环海水产公司不服,向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山东省住建厅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鲁建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住建局作出2015-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两被告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市住建局对鲁弘评字(2014)C第004-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专家鉴定。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发布《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冷链物流园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通告》,拟对冷链物流园区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进行征收,请社会各界及广大群众对征收初步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本院认为,截至原告申请被告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鲁弘评字(2014)C第004-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鉴定的2015年1月7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尚未对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涉及范围即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沈海高速以西(日照环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房产及附属物作出征收决定,因此安东卫街道办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评估行为并非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所规范。因此,被告市住建局无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鲁弘评字(2014)C第004-Z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鉴定,其作出2015-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照环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家娜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光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