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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朱永长、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钟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9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渝C×××××号北京现代轿车搭乘被害人钟某在南宁市绕城高速左侧行驶道内行驶,劳某驾驶桂L×××××号乘龙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右侧行车道内行驶,双方车辆行至南宁绕城高速公路二塘往安吉方向68KM+66M处路段时,杨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渝C×××××号轿车失控与高速公路中间隔离栏发生碰撞,后车身右侧又与桂L×××××号大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钟某在渝C×××××号轿车撞上护栏时被甩出车外,被桂L×××××号大货车左侧后轮拖挂,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钟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杨某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渝C×××××号轿车搭载被害人钟某在南宁市绕城高速公路左侧车道行驶,劳某驾驶桂L×××××号重型货车在右侧车道行驶;双方车辆行至二塘往安吉方向68KM+66M处路段时,杨某操作不当致轿车与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劳车发生碰撞,在此过程中,钟某被甩出轿车外,被劳车左后轮拖挂;钟某在事故中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劳某、钟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杨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3.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的身份情况。4.病历材料等,证实钟某的受伤情况;钟某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5.证人劳某的证言:2014年9月21日23时许,其驾驶桂L×××××号货车从二塘驶入高速公路,前往白色凌云;23时50分许,一辆小车超越其货车,超出5、6米后,该小车自己跑偏,撞到中间护栏,然后又弹回,在路上转来转去,其刹车,后其货车撞到小车;车停下后,其下车查看,看到有一人躺在小车右侧的地上。6.证人黄某的证言: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坐在劳某驾驶的大货车的副驾驶位;当时,劳车行驶在右侧(中间)车道,一辆银白色小车从左侧超越劳车,���出7、8米后,小车撞到中间护栏,然后弹回行车道上转来转去;在小车撞上护栏前,劳车没有与小车发生过碰撞。7.证人尹某的证言:2014年9月21日20时许,其乘坐杨某的小车从北海回重庆;至南宁市的绕城高速公路某路段时,杨车右侧有辆大货车,其感觉小车右后方被轻微撞击了一下,然后杨车撞上中间隔离栏,之后发生的事其就不知道了;待其醒来时,发现同车的钟某已在地上,钟某严重受伤。8.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钟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并多处并发症而死亡。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渝C×××××号小车各制动器及转向系、行驶系检验合格;桂L×××××号货车行车制动性能、驻车制动性能、前照灯远光光束发光强度、照明及信号装置检验不合格。10.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技术鉴定书(南公交(2014)技痕检字第345号):在本案事故中,排除桂L×��×××号大货车车身左侧与渝C×××××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11.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杨某、劳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均为0.0mg/100ml。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劳某、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道路状况、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等情况。1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4年9月21日20时许,其驾驶渝C×××××号轿车搭载尹某、钟某自北海驶向重庆。当日23时50分许,至事发路段时,其驾车行驶在左侧车道,前方一辆货车行驶在中间车道,其车车头超过货车车尾时,货车有点往左偏,其就踩刹车以及闪灯,货车就往右打了一点,之后货车尾部就碰到其车尾部,然后其车就撞到隔离带上;待车子停下后,发现钟某被甩出车外,其随即拨打120。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秦晓人民陪审员张卫红人民陪审员黄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