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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赖金明与丁祥彬、郑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赖金明,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祥彬,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郑秋荣,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赖金明与被告丁祥彬、郑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宇、被告丁祥彬、郑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金明诉称,两被告合伙经营汽车货运。2011年10月15日,被告丁祥彬、郑秋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汽车货运资金周转,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并由被告丁祥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借款后,由被告郑秋荣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被告郑秋荣拖欠利息5.8万元,其中2015年1月以前按月利率2.5%计算两被告拖欠利息4.3万元,2015年2月至6月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拖欠利息1.5万元。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至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5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祥彬辩称,本案借款不是答辩人所借,而是被告郑秋荣借的。原告赖金明之前做煤生意,两被告通过给原告拉货而相识。2011年10月15日,被告郑秋荣因经营汽车货运需要资金周转,答辩人便带领被告郑秋荣到原告家中,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郑秋荣。由于答辩人与原告更熟悉,所以由答辩人出具借条一张,但该款实际是被告郑秋荣所借,应当由被告郑秋荣归还,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知道被告郑秋荣在借条后面备注的事情,也不知道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郑秋荣辩称,本案借款20万元系答辩人借的,也是答辩人用的。因为被告丁祥彬跟原告更熟悉,所以原告叫被告丁祥彬出具了借条。答辩人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部分答辩人有现金支付,也有转账支付,亦有其帮原告拉货产生的运费折抵利息,但截止到2015年1月答辩人欠原告利息4.3万元,该利息系按月利率2.5%计算出来的,2015年2月至6月答辩人欠原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5万元。借条后面的备注部分是答辩人所写,备注“郑秋荣本金欠贰拾万元整”中的20万元与本案借款中的20万元是同一笔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丁祥彬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的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借赖金明手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被告郑秋荣在借条后面标注“2015.1月前欠利4.3万元”和“到2015年6月底止欠利息伍万捌仟元整,郑秋荣本金欠贰拾万元。2015年6月3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丁祥彬向原告赖金明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可以认定被告丁祥彬与原告赖金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丁祥彬以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知道借款利息的问题,该款实际借款人为另一被告郑秋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秋荣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案诉争《借条》中备注“郑秋荣本金欠贰拾万元”,视为新债务人的加入。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据长汀县的经济发展水平并考虑到审判便利的需要酌定民间借贷月利率以2%为最高保护限度。在本案中,被告郑秋荣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按2.5%计付。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秋荣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以20万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共计4.3万元。可见,被告郑秋荣已支付的利息约为154742元(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39个月17天的利息为:39个月×200000元×月利率2.5%+200000元×月利率2.5%÷31天×17天≈197742元,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3000元,则已经支付的利息为197742元-43000元=154742元),合计约为31个月(154742元÷(200000元×月利率2.5%)=30.9484个月],即被告郑秋荣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被告郑秋荣应付受保护利息为24000元(200000元×月利率2%×6个月=24000元),而被告郑秋荣实际支付利息30000元(200000元×月利率2.5%×6个月=30000元),超出部分6000元应抵扣本金,则自2012年4月15日起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被告郑秋荣应付受保护利息为23280元(194000元×月利率2%×6个月=23280元),而被告郑秋荣实际支付利息30000元(200000元×月利率2.5%×6个月=30000元),超出部分6720元应抵扣本金,则自2012年10月15日起的借款本金为187280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被告郑秋荣应付受保护利息为22473.6元(187280元×月利率2%×6个月=22473.6元),而被告郑秋荣实际支付利息30000元(200000元×月利率2.5%×6个月=30000元),超出部分7526.4元应抵扣本金,则自2013年4月15日起的借款本金为179753.6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郑秋荣应付受保护利息约为21570.4元(179753.6元×月利率2%×6个月≈21570.43元),而被告郑秋荣实际支付利息30000元(200000元×月利率2.5%×6个月=30000元),超出部分约8429.57元应抵扣本金,则自2013年10月15日起的借款本金为171324.03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郑秋荣应付受保护利息为20558.88元(171324元×月利率2%×6个月≈20558.88元),而被告郑秋荣实际支付利息30000元(200000元×月利率2.5%×6个月=30000元),超出部分约9441元应抵扣本金,则自2014年4月15日起的借款本金为161882.92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郑秋荣应支付受保护利息约为3237.7元(161882.92元×月利率2%≈3237.66元),而被告郑秋荣实际支付利息5000元(200000元×月利率2.5%=5000元),超出部分约1762.34元应抵扣本金,据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0120.5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至2015年6月30日前结欠的利息5.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截止于2015年1月底被告结欠的利息4.3万元是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2014年5月15日始根据本院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160120.57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7375.45元(160120.57元×月利率2%×8个月+160120.57元×2%÷31天×17天≈27375.45元)。因原告与被告郑秋荣双方已口头约定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秋荣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被告丁祥彬,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丁祥彬与原告双方就该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被告丁祥彬应承担的利息范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赖金明借款人民币160120.57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郑秋荣应向原告赖金明支付截止于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27375.45元。三、被告丁祥彬对被告郑秋荣所欠原告借款160120.57元负共同偿还责任,并在按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赖金明负担515元,被告丁祥彬、郑秋荣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罗小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