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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59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临泉县。曾因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19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5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临泉县S06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韦寨镇孙油坊路段处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孙某撞伤。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刘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3300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临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犯罪前科、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