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廉某甲,方某某,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男,1941年生,汉族,(系被害人马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甲,女,1969年生,汉族,(系被害人马某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委托代理人左建,铁岭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方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义博,该公司员工。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兴黎、田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左建,被告人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辽M0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长线50km+500m处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驶入道路左侧,与横穿马路的行人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受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方某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公诉机关提交了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及收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廉某甲、周某某证言、被告人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基于公诉机关指控,请求法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马某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157845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辩称其已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无提出书面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辽M0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长线50km+500m处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驶入道路左侧,与横穿马路的行人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受伤,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方某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辽M02***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为辽M02***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8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系被害人马某某丈夫,廉某甲系被害人马某某女儿。马某某1949年4月23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157845元(10523元/年×15年),丧葬费231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378元,虽未提供误工费证据,但该项费用确有发生,故酌情给付3500元。被告人方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二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方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其驾驶牌号为辽M02***的客车从铁岭往白旗寨乡行驶到长寨子村时撞倒一位老太太,其下车后看见老太太脸上有血,遂挂电话报警。2、证人廉某甲证言,证实其母亲马某某被客车撞倒,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辽M02***号客车售票员,2014年11月28日下午1时,司机方某某驾驶该客车在白旗寨乡与一行人相撞。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28日13时42分接方某某电话报案,称其驾驶大客车与行人相撞,请求出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准驾车型为A1E。8、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辽M02***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辽M0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痕迹情况。10、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乙醇成分0mg/100ml。11、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致胸腔脏器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2、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辽M0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投保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13、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报案及被抓获情况。1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某自然情况。15、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赔偿被害人家属廉某某、廉某甲各项损失70000元,取得二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提交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用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自然情况;被害人马某某出生时间为1949年4月23日;马某某与廉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女廉某甲。2、死亡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害人马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交通费13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实该公司负责人系李彦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岭市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辽M02***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该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辽M02***号大型普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因马某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因马某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47845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1378元、误工费3500元,合计18587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刘雨生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