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房秀嵩与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秀嵩,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东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朱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88号原告房秀嵩,女,1960年7月6日,台南市人,现住东莞市,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3540。委托代理人朱浩德。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俊阳,局长。第三人东莞东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蒋延勋。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伍晓钰。第三人朱惠勇,男,汉族,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993。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原告房秀嵩诉被告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东莞东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深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塘厦支行”)、第三人朱惠勇的案件材料,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配偶朱惠勇在2011年7月16日参加公开拍卖,取得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99-101号营业用房的权益,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30平方米,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原告与第三人朱惠勇在2014年3月21日通过台湾高雄法院判决离婚,目前两人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存在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案号为(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正在审理中。在(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号诉讼案件于2015年3月26日开庭时,第三人东深公司出示了上述房屋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证,该证在2002年12月30日取得,登记在第三人东深公司名下,曾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第三人建行塘厦支行提供的资料,原告发现第三人东深公司和第三人建行塘厦支行在1992年1月6日签订用地及代建协议,约定建行塘厦支行使用东深公司的280平方米土地建设银行储蓄所,约定土地使用权到2062年12月31日。建行塘厦支行是正规经营的金融机构,在1993年8月15日取得竣工证后,依法登记在该拍卖标的物的地址经营,东深公司在办理房产证时,应当有相关资质机构绘测的宗地图,对当时建行塘厦支行的经营地址进行说明。建行塘厦支行的经营地址如果不是通过租赁,则东深公司的房产证面积就不是3208.8平方米,应当是2778.8平方米。被告对该房屋的面积上是否存在其它权利人有审查义务,如有疏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东深公司利用手中的代为建筑的相关文件,办理了房产证,原告推定第三人东深公司没有告诉第三人建行塘厦支行。所以第三人建行塘厦支行通过公开拍卖,由原告配偶即第三人朱惠勇取得该房屋权益,这表示第三人东深公司不存在完整的物权,不应当享有所有的房产证面积。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给予撤销部分面积,重新计算正确的面积。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第三人东莞东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证的面积应扣减属于原告的430平方米,不是3208.8平方米,应为2778.8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东莞东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提供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显示,该证的登记日期2002年12月30日,加盖被告的相关印鉴,权属人是“东莞市东深经济发展总公司”,建基面积977.60平方米,建筑面积3208.8平方米,在2007年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建行塘厦支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且该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对原告无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理由如下:一、按照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起诉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证在2002年12月30日登记,而原告配偶朱惠勇在2011年7月16日参加公开拍卖,取得所拍卖的房屋权益。从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来看,在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颁发该证时,原告及其配偶朱惠勇与该房屋及其房产权证无关,不是该证的行政相对人,该颁证行为对原告及其配偶无利害关系。二、由于原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一)项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房秀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庾晓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