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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韩某某,女,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荆某某,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上大学之初相识,至今16年。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9月16日生育儿子荆某甲。被告性情暴躁、偏执、固执。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父母都不能帮忙,我只好当起全职妈妈。被告嫌弃孩子哭闹,搬到小卧室住,一住就是4年。他不关心我,还动则打骂孩子。2011年秋,被告为了一点事,用斧头将结婚照砍碎。2012年春节,又因为一点小事,将我购买的灯笼一脚踹得粉碎。2012年6月我到新公司入职,随之而来的却是婚姻破裂之路。2014年6月,被告及婆婆找来大神算卦。我撕扯了大神给的花名册,被告就当着老人和孩子面打我。2014年8月被告起诉离婚,没判离。2014年家庭矛盾升级,有4次被他骂着睡着了,有一次被他踹醒。我日日担惊受怕,精神受尽折磨。家暴如此,我只求继续活着照顾年老的父母和年幼的孩子,别无他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子荆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3.房、车、存款属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了孩子,原告和孩子留下房子,车子协商。更名费用由被告负责;4.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想抚养孩子,财产平均分配,有车、有房和4万元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6日生育一子荆某甲。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吉A1B5**号小型轿车一辆,现价值65200元;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与锦西路交汇处金达莱家园房一套,66.60平方米,现价值432900元(66.6m2×6500元/m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吉A1B5**号长城牌轿车,原告并不主张分割,宜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车辆折价款。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故双方的房屋宜归被告所有。但是原告为女姓,婚姻期间为家庭付出较多,且无工作,故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5万元。原、被告主张的存款及数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荆某甲(1999年7月12日生)由被告荆某某抚养,原告韩某某每月给付荆某甲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荆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吉A1B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归被告荆某某所有,被告荆某某支付原告韩某某车辆折价款32600元(65200÷2);四、被告荆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房屋折价款25万元以后,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归被告荆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某某、被告荆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