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仲执审他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与罗良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仲执审他字第21号申请人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7227780-6。法定代表人陈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绍志,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申请人罗良平,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申请人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罗良平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成仲字第294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绍志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追偿权纠纷经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14)成仲字第29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一、被申请人罗良平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2186元;二、被申请人罗良平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成都秀山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申请人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6196元(已由申请人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由申请人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478元,被申请人罗良平承担3718元。被申请人罗良平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承担的仲裁费3718元。但被申请人未按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请求执行该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罗良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追偿权纠纷经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14)成仲字第29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一、被申请人罗良平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2186元;二、被申请人罗良平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申请人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6196元(已由申请人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由申请人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478元,被申请人罗良平承担3718元。被申请人罗良平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承担的仲裁费3718元。但被申请人未按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请求执行该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人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案中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故申请人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成都秀山山联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字第294号裁决书,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宋学梅审判员 卓 波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