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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峰与沙正彬、沙立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峰,沙正彬,沙立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1269号原告石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杜万华,居民。被告沙正彬,个体户。被告沙立秋,个体户。原告石峰诉被告沙正彬、沙立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峰的委托代理人杜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正彬、沙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石峰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苏C×××××北京现代牌小车,定于2014年12月11日将车归还。被告逾期未还,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苏C×××××北京现代牌小车一辆及租金计算至车辆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沙正彬、沙立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苏C×××××北京现代牌小车,借车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1日,磨损费180元/天,借车最短时间为24小时,不足24小时按24小时计算,一天可行驶300公里。超公里收费1元/公里,超时收费20元/小时。被告沙立秋签字担保,因被告未能交付车辆及租金引起纠纷。另查明,苏C×××××北京现代牌小车系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购买所得,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为xx。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车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将所有的苏C**北京现代牌小车租出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即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请返还涉案车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失,且涉案车辆并由被告实际控制使用,应当予以返还。涉案车辆的租金应参照同行业标准3500元/月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酌情支持11666元。被告沙立秋自愿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正彬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峰苏CT96**北京现代牌小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x,发动机号为xx)及租金11666元。二、被告沙立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