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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覃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7时25分,被告人覃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桂G×××××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覃某壬、覃某乙、黄某、覃某丙、覃某丁、罗某甲、罗某乙、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覃某辛、韦某等16人沿融安县桥板乡二村旧村屯往上古时屯方向行驶。当行至温塘村至二村村级公路0公里+400米处的弯坡路段时,在下坡转弯过程中车辆驶出车行方向左侧路边翻车,造成被害人覃某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覃某乙、黄某、覃某丙、覃某丁、罗某甲、罗某乙、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覃某辛、韦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融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认定被告人覃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主动向融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覃某甲已经与全部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全部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覃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覃某丁、覃某丙、罗某乙、王某、罗某甲、覃某己、覃某戊、覃某庚、覃某癸、韦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机动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物鉴(法病)(2015)7号鉴定文书,疾病证明书,伤情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导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三���轻伤、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视为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韦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