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和唐某、向某甲、余某、向某乙、杨某等人在沙洋县纪山镇粮食餐馆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胡某与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之后唐某端起火锅泼向胡某,又用陶瓷火锅底座将胡某的头部砸出了血,胡某就用菜盘砸向唐某,余某等人见状劝架,并拉开了双方,后胡某又冲上前用拳头将唐某的右眼打伤,并把唐某停放在餐馆门口的摩托车推倒在地,捡了一块石头将油箱砸坏。后经鉴定,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5月29日,在沙洋县公安局纪山派出所的组织调解下,胡某与唐某达成协议,唐某出具了谅解书。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1、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胡某认为起诉书指控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和唐某、向某甲、余某、向某乙、杨某等人在沙洋县纪山镇粮食餐馆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胡某与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之后唐某端起火锅泼向胡某,又用陶瓷火锅底座将胡某的头部砸出了血,胡某就用菜盘砸向唐某,但没有砸中,余某等人见状劝架,并拉开了双方,后胡某又冲上前用拳头将唐某的右眼打伤,并把唐某停放在餐馆门口的摩托车推倒在地,捡了一块石头将油箱砸坏。2015年5月12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活体损伤检验证明,鉴定意见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皮挫裂伤)。2015年5月29日,在沙洋县公安局纪山派出所的组织调解下,胡某与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胡某赔偿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同日,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1日8时3分民警接唐某报案的情况。(2)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办理经过。(3)沙洋县公安局纪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胡某系传唤到案。(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碎的盘子、瓷制火锅底坐以及菜汤,地上和门上有少量血迹。(5)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日晚,自己和胡某、向某甲、余某、向某乙、杨某等人在沙洋县纪山镇粮食餐馆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与胡某发生口角,胡某用拳头打了自己的左眼和右眼部位。(6)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晚,在沙洋县纪山镇粮食餐馆喝酒时,胡某和唐某发生口角,唐端起火锅朝胡身上倒,然后拿火锅底座朝胡头上一砸,胡就流血了。(7)证人余某、向某乙、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晚,在沙洋县纪山镇粮食餐馆喝酒时,胡某和唐某发生口角,唐端起火锅朝胡身上倒,然后拿火锅底座朝胡头上一砸,胡就流血了,然后我们劝架,后胡朝唐面部打了两拳。(8)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眼外伤:晶状体半脱位、右眼I0浅前房,上述损伤符合外伤机制,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沙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活体损伤检验证明证实: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皮挫裂伤)。(10)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2015年5月29日,在沙洋县公安局纪山派出所的组织调解下,胡某与唐某达成协议,由胡某赔偿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同日,唐某出具了谅解书。(11)户籍证明证实了胡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胡某对以上事实供认。另外,本院委托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胡某适宜非监禁刑。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胡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峰代理审判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XX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忠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