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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永康市五金城星源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与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五金城星源不锈钢材料经营部,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永康市五金城星源不锈钢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夏秀枝。被告: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策。被告:李罡(曾用名:李刚)。原告永康市五金城星源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星源经营部”)为与被告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豪公司”)、李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源经营部的经营者夏秀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源经营部起诉称:星源经营部与卓豪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多年,由卓豪公司向星源经营部购买各种型号的不锈钢材料。自2015年2月开始,卓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策下落不明,公司停止经营。后经结算,卓豪公司尚欠星源经营部材料款共计676968元。李罡系代表人卓豪公司的提货人。故请求依法判令卓豪公司、李罡共同支付材料款6769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庭审中,星源经营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卓豪公司、李罡共同支付材料款6767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卓豪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罡书面答辩称:星源经营部所诉属实,但李罡系卓豪公司的采购员,其在供货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货款应由卓豪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对李罡的诉讼请求。原告星源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销售清单原件六十九份及星源经营部制作的清单三份,欲证明卓豪公司尚欠星源经营部材料款676968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年3月12日卓豪公司的会计陈佩红在永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陈佩红系卓豪公司的会计,已在卓豪公司上班大概两年,主要负责清算厂里的一些账单,即由陈佩红对外协件厂送来的账单进行核查后交由老板娘王晓燕支付货款;2015年1月底,基本上外协件厂均已将账单送来核对,并交给王晓燕,2015年2月初,厂里放假了,还有个别厂拿账单来核对,陈佩红核对后也交给了王晓燕,之后老板李策就跑路了;因卓豪公司老板李策为别人联保导致无法支付外协件厂货款,当时李策曾与外协件厂协商卓豪公司继续经营,产生的利润按账单上的金额还给外协件厂,因此,陈佩红制作了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31日止卓豪公司尚未付清的货款清单,清单名称写成了“2014年1月31日止应付账款”,之后李策、王晓燕是否有支付过货款,陈佩红不清楚;2015年1月31日止应付账款明细中载明尚欠星源经营部的货款金额为676708元。原告星源经营部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并自愿按应付款明细中记载的金额676708元主张货款。被告卓豪公司、李罡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星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永康市公安局对陈佩红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卓豪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星源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尚欠货款为676708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卓豪公司曾向星源经营部购买不锈钢材料,并由卓豪公司的职工李罡在星源经营部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后经结算,截止2015年1月31日,卓豪公司共欠星源经营部货款676708元,并由卓豪公司出具2015年1月31日止应付账款明细一份载明上述事实。至今,卓豪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星源经营部与卓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卓豪公司欠星源经营部货款676708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一份予以证实。双方对账后,卓豪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星源经营部要求卓豪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星源经营部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卓豪公司,李罡系卓豪公司的职工,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卓豪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对星源经营部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罡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卓豪公司、李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五金城星源不锈钢材料经营部货款6767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康市五金城星源不锈钢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970元,由被告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