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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72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1349。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陪同被害人阳某在银行存款时,偷看到被害人阳某的银行存取款密码。之后,被告人王某趁陪同被害人阳某在珠海市××金鼎三华超市逛街试衣服之机,盗走被害人阳某的两张银行卡。同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金峰中路199号工商银行ATM机上使用盗窃得来的被害人阳某的两张银行卡先后取走人民币7400元。同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被害人阳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其谅解。次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协议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向被害人阳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没有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