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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71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礼太,泗阳县里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太和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3月8日生长女李X,1994年10月4日生长子李XX,1994年8月8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时光的流逝,夫妻感情渐而发生变化,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更加进一步恶化。2014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汤某辩称:对婚姻及子女情况无异议,因李XX还没有成家立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房子给李XX,因被告年龄大了,且有脑梗塞,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3月8日生长女李X,1994年8月8日补领结婚证,1994年10月4日生长子李XX。原告曾于2014年1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泗阳县王集镇蒋渡村八组44号三上三下楼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结婚证、(2014)泗王民初字第1056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纽带。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上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该准许双方离婚。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赠与给李XX,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50000元,因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病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离婚;二、位于泗阳县王集镇蒋渡村八组44号三上三下楼房归李XX所有。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