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5时许,在诸城市南外环瑞昌冷藏库15号库门口,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孙某乙发生争执,遂用右手将孙某乙左面颊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出警证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过付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高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