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一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33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中旬、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孙某先后在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盛世家园小区门口、正阳路和王沙路路口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向胡江绪出售200元、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胡江绪,胡江绪供述其两次从孙某处购买冰毒。当天晚上,胡江绪主动电话联系孙某,12月20日0时许,民警在少山村村口处抓获被告人孙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系代购行为,未牟利,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其系代购行为,未牟利,主观上无贩卖毒品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胡江绪两次从孙某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无证据证实孙某系代购行为。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某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