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l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游某在渝北区×××工程工地,趁工地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该工地建筑扣件20余个;次日,游某再次在该工地盗窃建筑扣件20余个;两三日后,游某再一次在该工地盗窃建筑扣件20余个。游某盗窃上述扣件后,均以2元人民币一个的价格在北部新区金石大道废品收购站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建筑扣件每个价值人民币3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邓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3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银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