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科春与宁波萌恒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萌恒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吴科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萌恒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光耀。委托代理人:张俨。委托代理人:应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科春。上诉人宁波萌恒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恒辅料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甬北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科春于2012年4月23日进入萌恒辅料公司工作,岗位为设备课长。双方签订过期限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2015年1月5日,萌恒辅料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吴科春,告知经萌恒辅料公司决定,当日与其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吴科春签收。吴科春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5日。劳动争议发生前,吴科春的月平均工资为10105.90元。吴科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认为萌恒辅料公司决定违法,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萌恒辅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935.76元、支付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2014年年终奖19000元。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甬北劳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裁决:萌恒辅料公司支付吴科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935.40元及2015年1月工资3461.58元,驳回吴科春的其他仲裁请求。萌恒辅料公司收到裁决后,已支付吴科春2015年1月部分工资,吴科春认为尚欠394.66元,萌恒辅料公司予以认可。吴科春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一、萌恒辅料公司向吴科春支付2014年年终工资19000元、2015年1月份少发的工资394.66元,仲裁期间(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40天)损失的工资收入13445.33元;二、萌恒辅料公司为吴科春办理离职、合同终止等相关证明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三、萌恒辅料公司支付吴科春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935.40元。萌恒辅料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吴科春在萌恒辅料公司工作了三年左右,萌恒辅料公司作为一个规范的企业,不会无理由克扣吴科春的工资,该付的钱萌恒辅料公司会付的。如果吴科春已经上班,就不存在工资损失,如果吴科春没有上班,也应该考虑一下吴科春自己存在什么原因。损失工资是基于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计算的,既然吴科春已经承认了解除劳动合同,就没有工资损失13445.33元。请法院依法驳回吴科春关于年终工资的诉讼请求及仲裁期间工资损失的请求,萌恒辅料公司愿意配合吴科春其他请求,并愿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支付吴科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萌恒辅料公司与吴科春约定薪酬为9500元/月×14个月,萌恒辅料公司应发未发吴科春2014年薪酬差额11729.20元,吴科春要求萌恒辅料公司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甬北劳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萌恒辅料公司违法解除与吴科春的劳动合同并裁决该公司支付吴科春赔偿金,萌恒辅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按裁决确定金额给付,对吴科春请求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吴科春主张的仲裁期间损失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吴科春主张的萌恒辅料公司协助其办理离职、合同终止等相关证明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虽未经仲裁,萌恒辅料公司同意一并解决,原审法院也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萌恒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吴科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935.40元及2015年1月不足工资394.66元;二、宁波萌恒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吴科春应发未发2014年薪酬差额11729.20元;三、宁波萌恒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吴科春办理离职、合同终止等相关证明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吴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萌恒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萌恒辅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2015)甬北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8日打入吴科春卡中的并非年终工资,吴科春对于事实陈述存在虚假成分。在吴科春的档案中并无员工招聘登记表。由于萌恒辅料公司员工众多、人员流动性大,在招聘吴科春时可能并未填写该份表格,也可能由于人员变动造成档案缺失。萌恒辅料公司提供的转正申请书已经证明双方并不存在有14个月工资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2013年的年终奖推定2014年吴科春也有年终奖,属于逻辑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科春辩称:关于年终奖,原审法院曾到萌恒辅料公司调查,萌恒辅料公司承认该笔款项由公司支付。关于招聘登记表,原审法院也曾向萌恒辅料公司的总经理徐敏进行询问,徐敏承认有员工登记表,但现在公司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吴科春未提供新的证据。萌恒辅料公司提供吴科春个人简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吴科春的档案中只有个人简历,无入职登记表。吴科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简历中手写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吴科春的档案中是否存在招聘登记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薪酬标准的争议,而对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约定系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中薪资标准约定不明确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薪资争议的主要原因。除劳动合同外,亦可根据员工工资单以及招聘登记表等确定员工薪酬标准。萌恒辅料公司在原审质证时陈述,公司具有较为完善的人事档案制度,吴科春属于管理人员,应该已经填写了员工招聘登记表。萌恒辅料公司掌握可以证明薪酬标准的员工招聘登记表但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吴科春离职前的收入水平,本院认为吴科春关于其2014年度薪酬为133000元(9500元14个月)的主张真实可信,原审法院采信吴科春的陈述判决萌恒辅料公司支付2014年度工资差额11729.2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