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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华建平与孙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173号原告华建平。委托代理人饶思,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君。原告华建平与被告孙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思、被告孙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建平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孙晓君辩称,借条系被告所写,银行卡也是被告交由原告的,原告转入23万元后,又将该款转给他人,具体是谁,被告则不清楚。被告同意还款,但目前无力偿还,故要求待目前居住的房屋动迁后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及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上分别载明:本人孙晓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嘉定区南翔镇农业银行向华建平借10万元及13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归还。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23万元。期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上下联)、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卡卡转账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系逾期利息,该部分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方式已在《借条》中作明确约定,有约定,从约定。原告该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建平借款人民币23万元;二、被告孙晓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建平逾期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孙晓君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孙晓君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孙晓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