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玄锁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谈荣与被告潘朝元、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22号原告谈荣,女,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潘朝元,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惠慧,女,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谈荣与被告潘朝元、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朝元、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朝元系老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5月起,潘朝元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78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潘朝元未还款。2012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借款金额降低为155000元,潘朝元由此出具借条,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其中的40000元。此后潘朝元仅归还20000元,剩余20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潘朝元、惠慧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潘朝元、惠慧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潘朝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谈荣155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并注明此款系本金。同日,潘朝元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谈荣40000元。另查明:被告潘朝元与惠慧于2008年x月x日登记结婚,惠慧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潘朝元离婚。本院于2015年x月x日作出(2014)玄少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准予潘朝元与惠慧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原告称其与潘朝元系老乡,潘朝元做二手房垫资贷款,曾承诺给原告月利率2%至4%的高额利息,故原告将款项借给潘朝元。自2010年5月开始,原告陆续将款借给潘朝元,每次金额不等,潘朝元均出具借条,新的借条均在之前的借款基础上累加形成,并将旧的借条撕毁。借款后潘朝元也按月2%至4%支付给原告利息,支付过的利息原告也作为本金重新借给潘朝元。经原告与潘朝元对账,原告共借给潘朝元278000元,款项来源是原告家中存款及潘朝元支付的利息,潘朝元出具借条。此后潘朝元要求原告予以减免,原告要求潘朝元支付155000元,潘朝元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40000元。承诺书出具后,潘朝元归还了20000元,尚余20000元未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4日潘朝元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潘朝元向谈荣借款278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归还,若逾期不还,潘朝元同意将南京市玄武区xx一村x栋510室房屋转让给谈荣;2、2012年2月20日潘朝元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潘朝元在2011年6月与韩兆庆共同出资解押南京市六合区某厂土地,以此证明其有能力还清借款。因被告潘朝元、惠慧未到庭,法庭调解不再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承诺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不仅需要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同时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潘朝元分别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潘朝元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