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志良,蔡菊娥,杨晟,曹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911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责人:谢钢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振兴、魏罡。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晟。被告: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锃钥。被告:杨志良。被告:蔡菊娥。被告:杨晟。被告:曹静。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庆华、蔡鑫,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志良、蔡菊娥、杨晟、曹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授权)朱振兴、魏罡和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晟、曹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6141023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晟、曹静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310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志良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161410296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杨志良为抵押人;抵押人自愿将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投醪河12号1幢101、201、301室【房屋所有权证绍字第003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绍市国用(1996)字第6025号】作为抵押物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的余额人民币196万元整内为债务人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蔡菊娥为财产共有人(系被告抵押人杨志良之妻)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字并按指印同意将上述抵押物财产为被告借款人向原告取得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人并就抵押物现状向原告提供抵押人声明书一份,声明抵押物在抵押前无租赁行为等。2014年11月3日,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13万元整。经审核,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91614110300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固定利率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和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签订日原告并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上述贷款事实。由于借款人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之利息(并已逾期欠息多期),原告经催收未果;保证人也未能为借款人履行保证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3万元,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所产生的利息30603.12元,共计借款本息为人民币1160603.12元;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付;二、判令被告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晟、曹静对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3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志良、蔡菊娥名下的抵押物【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64**号】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人民币196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对原告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的,原��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即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就本案抵押物领取的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64**号,证书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志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核保书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人声明、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通知书、购销合同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欠息清单证明、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五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杨志良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绍兴和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晟、曹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志良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然根据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所有权人情况及抵押合同由被告杨志良作为抵押人签订的事实,蔡菊娥并非抵押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晟、曹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3万元,支付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的利息30603.1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6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9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晟、��静对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3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62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622.50元,由被告绍兴塔山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志良、杨晟、曹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