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姚恒亮与陈殿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殿基,姚恒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殿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恒亮,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友厚,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殿基因与被上诉人姚恒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齐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殿基,被上诉人姚恒亮及其委���代理人王友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姚恒亮原审诉称,2013年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累计欠货款3200元。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陈殿基原审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化肥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累计欠货款3200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书写内容为“殿基欠20-12-8浩林20代×160=3200”字据,被告在内容下签名。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称,欠条上被告签名属实,但该签名是原告组织订货会时签到时所写,欠条内容是在签名后原告自行添加的,并申请对欠条上的内容及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买卖化肥等农资,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欠条内容是在签名后原告自行添加的,但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判决:被告陈殿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恒亮欠款3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殿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殿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家中富裕,手中常有现款,无论买谁化肥、农药从不欠账,都是一手交货,一手交钱。上诉人从未欠过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追要过此款。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系伪造,其实是我们一同去开订货会,被上诉人统计订货品种,让上诉人签的名字,回来后去头去尾,被上诉人添上“殿基欠20-12-8,浩林20袋*160=3200”的字样伪造成欠条,向上诉人追要此款,该条上上诉人的名字下面还有“文学”签字,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借订货为名做的假欠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在2013年春到被上诉人处购买化肥、农药的,而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称是2012年购买的化肥,其陈述内容是相互矛盾的,显然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纯属伪造。2、一审法院违背法律程序,强行指定鉴定请求内容,从而导致无法鉴定。庭审中,上诉人要求鉴定欠条“殿基欠20-12-8浩林20袋*160=3200”与“陈殿基11、27号”的书写是否一次形成的,但原审法院强行让��诉人只鉴定“陈殿基”是否是由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从而导致上诉人申请的鉴定失去鉴定的意义,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综上,原审法院违背法律程序,对主要事实进行颠覆性的错误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恒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张上诉人自己书写的账页及一张有陈增军签字的证明材料,主张不欠被上诉人的化肥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材料均系上诉人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中,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进行鉴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购买其化肥,欠付货款3200元,提交了上诉人签名的欠条为证。上诉人认可曾购买过被上诉人的化肥,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其的签名属实,但主张该签名是被上诉人组织订货会时上诉人签到时所写,欠条内容是在签名后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在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欠条上的内容及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放弃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进行鉴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系仿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3200元货款的事实。原审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殿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琪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