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再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再祥,石永保,孟凯,刘保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陈再祥。被告石永保。被告孟凯。被告刘保书。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陈再祥、石永保、孟凯、刘保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3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再祥、孟凯、刘保书、石永保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陈再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1‰。被告石永保、孟凯、刘保书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催要未还清借款本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再祥偿还结欠借款本金149677元和相应利息19601.43元,及2015年3月18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石永保、孟凯、刘保书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再祥、石永保、孟凯、刘保书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银监局文件,证明原告信用社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信用社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与被告陈再祥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已经依法成立生效,证明原告与其余被告之间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再祥尚欠借款本金149677元和利息19601.43元。第三组证据:借款本息一览表,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的情况。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日,原告信用社下属的花园分社(以下简称花园信用社)与被告陈再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花园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陈再祥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陈再祥可在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限内向花园信用社循环借款1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花园信用社与被告石永保、孟凯、刘保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花园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石永保、孟凯、刘保书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陈再祥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在债权人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2.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花园信用社与被告陈再祥于2013年4月5日订立借款凭证一份,约定陈再祥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月利率为11‰。同日,花园信用社将借款15万元划转至被告陈再祥签字确认的贷转存凭证存款账户中。截至2015年3月18日,依照借款凭证载明的执行月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涉案借款本金15万元产生期内利息20020元,逾期利息24882元,扣减已偿还利息25300.57元,下欠利息19601.43元。本院认为:四被告在借款及担保相关书面协议中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对合同的风险作出较为理性的判断和选择,故其既选择了签订合同,就要严格履行合同。案载证据证实原告信用社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贷款人之义务,被告陈再祥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涉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主债务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借款人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石永保、孟凯、刘保书理应在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于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陈再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19601.43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付。被告石永保、孟凯、刘保书应当在最高限额22.5万元范围内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再祥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再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19601.43元,2015年3月1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计付;二、被告石永保、孟凯、刘保书对上述欠款本息在22.5万元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永保、孟凯、刘保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再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被告陈再祥、石永保、孟凯、刘保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齐广君人民陪审员 胡继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