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伍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男,1996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三角塔滨江公园的路上,因怀疑杨某甲要追求自己的女朋友,便对杨某甲进行殴打,与杨某甲一起的吴某甲、王某前去帮助杨某甲,双方扭打起来。伍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杨某甲、吴某甲、王某三人乱刺,与此同时,伍某甲的两名朋友经过,也上前帮助伍某甲,杨某甲、王某见状后逃跑,吴某甲被伍某甲刺伤。经鉴定,吴某甲的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现被告人伍某甲已与吴某甲达成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三角塔滨江公园的路上,因怀疑杨某甲要追求自己的女朋友,便对杨某甲进行殴打,与杨某甲一起的吴某甲、王某前去帮助杨某甲,双方扭打起来。伍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杨某甲、吴某甲、王某三人乱刺,与此同时,伍某甲的两名朋友经过,也上前帮助伍某甲,杨某甲、王某见状后逃跑,吴某甲被伍某甲刺伤。经鉴定,吴某甲的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伍某甲于2015年3月2日主动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之父伍某乙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30000元,并与吴某甲之父吴某乙达成谅解协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由被告人伍某甲赔偿吴某甲全部经济损失41000元(含已付30000元)的协议,吴某甲表示对被告人伍某甲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王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伍某甲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全额赔偿了受害人吴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伍某甲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军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