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祖芳与陈金根、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芳,陈金根,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李祖芳。被告陈金根。委托代理人吴孝军。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江南。原告李祖芳与被告陈金根、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芳,被告陈金根的委托代理人吴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芳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用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录用原告为其工程队员工;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电网承担电力安排作业的线路工作;劳动报酬为每月6000元。同年5月21日,原告受被告安排在磐安县尚湖镇市岭下村干活时不慎从2米高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立马到磐安县中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拇指挫伤,住院30天,总共花去医疗费15516.96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医疗发票均在被告处)。2015年1月20日,经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被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45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现因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立案解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20年*20%)、误工费30000元(150天每天200元)、护理费6750元(45天每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每天30元)、交通费600元(30天每天20元)、营养费3240元(45天每天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0093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金根辩称:医疗费已经由我全部垫付了,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自己是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工资项下多出的每月一千元是原告自己后来添加的,并没有经双方签字确认,实际上应该是每月五千元,误工费应按该工资标准计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调整。交通费原告住在医院没有实际发生,且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已由陈金根支付,不应再支付。护理费计算不准确,原告住院治疗(30天)期间系由陈金根指派员工负责护理,不应再支付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实际的护理费为15天×122元/天。在5月21日至6月25日共36天的时间内,陈金根已按50元/天的标准用现金支付原告营养费1800元,因此该费用的实际金额应是3240元减去1800元,即1440元。根据有关规定从事高危工作,应该有专业的工作证,但原告并无作业证。在拆除旧电杆过程中原告未尽安全审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告本人应负相应的责任。陈金根以个人名义分包了涉案工程,且其并没有工程施工资质,但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仍然将工程分包给陈金根,因此该工程的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李祖芳与被告陈金根签订《用工合同》一份,被告陈金根聘用原告李祖芳为工程队员工。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任务为电网承担电力安装线路作业。劳动报酬为5000元/月。合同对其他方面作了明确。2014年5月21日下午,原告李祖芳带领其他工友在磐安县尚庄线岭下支线(农用线)拆除旧线路9号电杆,李祖芳与工友柳贤富负责用绳索拉电杆(将电杆放倒),在电杆放倒的瞬间为躲避电杆伤人,站在河坎边的原告不慎跌入河底,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磐安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11肋骨)、左侧胸腔积液、左拇指挫伤。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陈金根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也由被告陈金根指派员工护理并支付费用。2015年1月13日,原告李祖芳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进行鉴定。同年1月20日,该所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5)东临鉴字第37和37A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九级伤残、误工时限150天、护理时限45天、营养时限45天。原告李祖芳第一次起诉后,被告陈金根对原告李祖芳单方自行提出的鉴定和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21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精诚(2015)临鉴字第03073-1和0307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九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45天。因第一次起诉时原告李祖芳起诉的第二被告有误,驳回起诉。另查明:尚湖镇岭下村农村排灌电力线路改造工程系由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具备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涉案的旧电杆、旧线路拆除作业属于上述整体工程之一,由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陈金根具体施工。原告李祖芳在参与涉案电力工程作业时其电工操作上岗证已失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李祖芳摔伤过程证明、用工合同、现场照片、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户口簿、营业执照、证明、(2015)金磐民初字第108号案件证据材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李祖芳受被告陈金根雇佣,以及原告李祖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有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和被告陈金根的自认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金根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没有电力施工相应资质的被告陈金根个人施工,依法应与被告陈金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祖芳明知自己的电工操作上岗证已失效后,应当通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电工操作上岗证才能继续上岗作业,且其在施工作业过程也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李祖芳应适用的赔偿标准和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李祖芳系非农户籍,且长期在外打工,其收入来源也来自于非农,应当按城镇标准获得相关项目的赔偿。李祖芳在医院治疗期间,由被告陈金根指派员工予以护理,故其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不应赔偿。至于交通费用,李祖芳系外地人,在医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已由被告陈金根支付,故其出院后返家的交通费可酌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已收取被告陈金根生活费用1800元,在原告依法获得相关赔偿的情况下,该款项可作为营养费折抵。三、李祖芳的损失,经审核如下:1、误工费15000元(三个月×5000元/月)。2、护理费1830元(出院后15天×122元/天)。3、营养费3240元(45天×72元/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5、交通费400元。6、伤残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78774元。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祖芳人民币125141.80元。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祖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祖芳负担827元,被告陈金根负担1330元,被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