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2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先伦申请执行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先伦,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2009-1号申请执行人:胡先伦。被执行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法定代表人:孟凡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90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本金1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809元(以12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26160元,执行费14600元,总计128656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2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28656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2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盛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啸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