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少情与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尾城区大队农业行政管理-渔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少情,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铭,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智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尾城区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大马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家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叶爱芳,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萍,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焕儿,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上诉人徐少情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尾城区大队、原审第三人黄焕儿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粤汕尾×××94”等渔船领取柴油补贴款的相关情况2007年7月11日,汕尾市城区海洋与渔业局上报了2006年674艘发放柴油补贴渔船基本情况汇总表。根据中共汕尾市纪委、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的安排,校对油补渔船基本情况工作小组于2007年7月13日至14日对上报汇总表进行核查。2007年7月14日,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尾支队向中共汕尾市纪委、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对城区领取柴补渔业船舶核查情况汇报,认定“粤汕尾×××94”渔船在2005年汇总数据库中属于不存在的渔船。随后,汕尾市海洋与渔业局对汇总表的渔业船舶进行调档复查,并于8月28日向汕尾市纪委和汕尾市检察院出具关于市城区领取柴油补贴渔业船舶核查情况的报告,认定船主为黄焕儿的“粤汕尾×××94”渔船在2005年汇总数据库中属于不存在的渔船,不属于发放柴油补贴的对象。2013年12月19日,中共汕尾市城区纪委和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发出移送函。该移送函称:近期,区纪委和区检察院在联合调查国家渔业柴油补助资金在我区落实情况过程中发现,在2007年已被市纪委和市、区两级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组查处的城区海洋与渔业局原有关领导,在2006年虚构并非法进入数据库、领取了2007年度柴油补贴款的10个船号中,有第三人黄焕儿名下“粤汕尾×××94”渔船和徐孝胜名下“粤汕尾×××14”渔船两个船号未被注销,又领取了柴油补贴款。现联合调查组对该两船号领取的柴油补贴款进行了追缴,并暂扣“粤汕尾×××94”渔船相关船证。鉴于该两个船号系虚构而来并非法进入数据库,根据渔船管理有关规定,现将联合调查组暂扣的“粤汕尾×××94”渔船相关船证及有关调查材料移送你队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2014年1月20日前报区纪委、区人民检察院。二、原告购买“粤汕尾×××94”渔船船号及办理船证的相关事实2014年7月21日,案外人燕光尾和陆生辉在接受原告徐少情的委托代理人调查时确认,其二人将合伙的一艘渔船(长23.8米、270千瓦)以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但该渔船没有船号和船证,属于“三无”船舶。大约在2009年11月,徐少情在得知渔业船舶数据库中黄焕儿名下有“粤汕尾×××94”渔船的船号后,要求黄焕儿将船号卖给他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后徐少情与黄焕儿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黄焕儿将“粤汕尾×××94”渔船的船号和历年柴油补贴以15000元出售给原告,并在当地报纸刊登公告,声称第三人名下的“粤汕尾×××94”渔船的船证遗失。徐少情随后找人假冒黄焕儿骗取马宫盐町村委会的村干部陈茂郁出具证明材料,在黄焕儿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向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尾城区大队提交买卖合同、要求补办渔船证件申请、处理船证不符申请表和广东省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等证据材料,申请被告办理“粤汕尾×××94”渔船船证,骗取被告许可其办理所有人为黄焕儿的粤汕区(2006)第YD000069号D《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粤汕区(2006)第YQ000069号D《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粤汕尾×××94”渔船船舶国籍(以下简称:涉案的登记证书、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徐少情办理“粤汕尾×××94”渔船的船证后,领取了2010年和2011年的渔业船舶柴油补贴款。三、被告注销“粤汕尾×××94”渔船船证的相关事实2013年,中共汕尾市纪委和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在联合调查国家渔业柴油补助资金落实情况过程中,发现城区海洋与渔业局原有关领导在2006年虚构并非法进入数据库,以“粤汕尾×××94”渔船和“粤汕尾×××14”渔船领取了2007年度的柴油补贴款,两个船号未被注销,又领取了2010年和2011年的柴油补贴款。联合调查组对该两船号领取的柴油补贴款进行了追缴,其中追缴原告的柴油补贴款为652590元,并暂扣了“粤汕尾×××94”渔船相关船证,包括涉案的登记证书、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同时要求被告依法作出处理。2014年1月7日,被告接受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材料,以涉嫌利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舶证书为由予以行政处罚立案。1月22日,向黄焕儿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1月24日,黄焕儿在被告制作的陈述、申辩笔录中明确表示,是原告利用其身份证和船号,制作虚假资料骗取船证,其同意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粤汕尾×××94”渔船及相关证书,如要注销船证其放弃听证的权利。同日,被告向黄焕儿送达了粤城区渔政听告(2014)1-01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程序)。同日,被告发出公告,认为“粤汕尾×××94”渔船和“粤汕尾×××14”渔船的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没有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认定“粤汕尾×××14”渔船和“粤汕尾×××94”渔船的有关证书是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应当予以撤销和注销,拟注销“粤汕尾×××14”渔船和“粤汕尾×××94”渔船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各一本,拟注销“粤汕尾×××14”渔船和“粤汕尾×××94”渔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各一本。2014年2月28日,被告对登记在黄焕儿名下的“粤汕尾×××94”渔船作出粤城区渔政罚决(2014)1-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当事人利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舶证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注销“粤汕尾×××94”渔船的登记证书、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四、(2014)广海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的主要内容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9日作出(2014)广海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粤汕尾×××94”渔船是由汕尾市城区海洋与渔业局原有关领导在2006年非法进入数据库,虚构用于领取柴油补贴款,并非真实合法存在的渔船。原告在得知黄焕儿并非真实合法拥有“粤汕尾×××94”渔船的情况下,基于套用船号并领取国家柴油补贴款的目的,从黄焕儿手中购买了“粤汕尾×××94”渔船船号,同时假冒黄焕儿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了船证,领取了2010年和2011年的柴油补贴款。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粤汕尾×××94”渔船资料应在2007年注销而实际没有注销,仍被他人继续套用领取柴油补贴款的情况后,追缴了柴油补贴款,同时将扣留的“粤汕尾×××94”渔船船证和相关行政违法事实和证据材料移送被告处理。被告接到移送材料后,进行立案审查,向相关人员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送达相关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程序),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拟就作出处罚的事项进行公告,最后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对于被处罚人的相关违法事实,有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对徐少情、黄焕儿、陈茂郁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确认的以第三人黄焕儿名义向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要求补办渔船证件申请、处理船证不符申请表、广东省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证实原告假冒黄焕儿的名义,骗取被告办理了“粤汕尾×××94”渔船船舶证书的事实。被告据此决定注销“粤汕尾×××94”渔船的船舶国籍、登记证书、所有权证书。第8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要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写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遗漏“渔业”两字,存在瑕疵。被告同时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是关于“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的规定,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关,且与被告引用该法第三十九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适用条件和性质上完全不同,故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城区渔政罚决(2014)1-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五、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黄焕儿送达粤城区渔政听告(2014)1-010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程序),告知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及第三人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同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黄焕儿送达粤城区渔政听通(2014)01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7日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同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粤汕区渔政(2014)01号《关于“粤汕尾×××94号渔船”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决定注销“粤汕尾×××94”渔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国籍,并于同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黄焕儿送达。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粤汕区渔政(2014)01号《关于“粤汕尾×××94号渔船”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其已在第8号行政判决中认定被告作出的粤城区渔政罚决(2014)1-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只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被告随后根据第8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即粤汕区渔政(2014)01号《关于“粤汕尾×××94号渔船”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其通过办理“船证不符”申请,缴纳各种费用和罚款后,已合法取得“粤汕尾×××94”渔船的相关证书,被告作出粤汕区渔政(2014)01号《关于“粤汕尾×××94号渔船”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一、原告在明知第三人黄焕儿非真实合法拥有“粤汕尾×××94”渔船船号的情况下,为达到领取渔业船舶柴油补贴款的目的,仍与第三人黄焕儿签订买卖合同,随后在黄焕儿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假冒黄焕儿的名义向被告提交买卖合同、要求补办渔船证件申请、处理船证不符申请表和广东省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了“粤汕尾×××94”渔船的船证,以取得被告颁发的相关证书,原告实施的上述行为具有违法性;二、被告根据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移送材料和自身调取的证据,在查明原告依据“船证不符”申请办理船证过程中存在欺骗等情况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撤销“粤汕尾×××94”渔船的船舶国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粤海渔函(2009)32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渔船管理的通知》其中规定,对数据库中有记录而实际不存在的渔船,在通知渔船所有人后,如无特殊情况予以注销。在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渔船为“三无”船舶,属于清理取缔对象,而其向第三人黄焕儿购买的“粤汕尾×××94”渔船船号并非真实合法存在,因此,原告主张根据粤海渔函(2009)32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渔船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依据“船证不符”申请程序已合法取得“粤汕尾×××94”渔船船证,依据不足;四、原告在经营“粤汕尾×××94”渔船期间支付的各种费用以及因办理“船证不符”手续而缴纳的罚款,不能作为其合法取得“粤汕尾×××94”渔船船证的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少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徐少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三:其一,原审法院认定其系在黄焕儿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黄焕儿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涉案船证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向黄焕儿购买涉案船号之前,该船号已经存在于被上诉人的数据库中,其系基于相信行政部门的信息才确认涉案船号真实存在而购买的。上诉人以渔业为生,使用渔船从事海上渔业生产,符合领取油补的条件。且上诉人与黄焕儿还约定黄焕儿协助上诉人以黄焕儿名义办理船证事务,该船证目前也仍以黄焕儿名义持有,故不存在上诉人假冒黄焕儿的情形;其二,上诉人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过程中并不存在欺骗行为。涉案船号一直正常存在于数据库中,且2010年8月9日在汕尾城区海洋和渔业局扩大会议上,经被上诉人依职权保留。上诉人是根据广东省海洋和渔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渔船管理的通知》(粤海渔函(2009)324号文)的规定依法提交了《处理船证不符申请书》并补交了各项费用,缴纳了罚款,才取得涉案船证的。被上诉人知悉上述情况,也知道上诉人是以黄焕儿名义申办,被上诉人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本案所涉行政处理决定与第8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上诉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其三,被上诉人违背信赖保护原则,其在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被撤销。涉案船号一直正常显示于广东省渔业船舶管理系统中,且又在2010年在城区海洋和渔业局扩大会议上得以保留,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船号的合法性,并因此发生了购买渔船、船号的行为。且涉案渔船已经通过缴纳罚款和各种费用,通过被上诉人办理“船证不符”申请并获得批准,合法取得了“粤汕尾×××94”渔船证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产生了信赖利益,具有正当性,被上诉人不得随意改变和撤销。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尾城区大队答辩称:“粤汕尾×××94”船号属于虚构、非法进入数据库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五十条关于“禁止涂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舶证书。有前款情形的,船舶登记证书无效”的规定,徐少情与黄焕儿之间关于船号证书的转让是无效的。根据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伪造的买卖合同、要求补办渔船证件申请、处理船证不符申请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徐少情假冒黄焕儿名义进行一系列造假行为,骗取被上诉人为其办理船舶证书。同时,涉案船号名义的所有人黄焕儿本身没有渔船,徐少情购买的涉案渔船属于“三无”船舶,其不符合粤海渔函(2009)32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渔船管理的通知》规定的可补办证件的情况。故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舶国籍的行为,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直接注销其渔业船舶国籍。在处理前,被上诉人还依法告知了上诉人相关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并按照上诉人的申请依法组织了听证会,充分听取其陈述、申辩,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涉案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综上,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尾城区大队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上诉人徐少情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此,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281号案件已上诉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一审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其形成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能作为证明其合法性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黄焕儿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法院认定黄焕儿对于徐少情以其名义申请办理涉案船证不知情的事实不当。本院认为,黄焕儿否认其向被上诉人递交过涉案船证的申办材料,即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黄焕儿将其船只及船证一套以33万元出售给徐少情)、要求补办渔船证件申请、处理船证不符申请表、广东省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以及关于粤汕尾×××94渔船的情况说明等,亦否认上面的“黄焕儿”签名为其本人所为,并不能以此推定黄焕儿系在不知情情况下被假冒而申办涉案船证。主要理由有二:其一,徐少情与黄焕儿于2009年11月4日签署《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有关事项,甲方(黄焕儿)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徐少情)办理新船号和历年来油补的相关手续,并提供户口薄、身份证等有关资料给乙方。办理新船号和历年来油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自2010年元月1日开始,无论新船号码相关手续是否办理完毕,船号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有关优惠政策规定油补等同时归乙方所有”,由此,黄焕儿对于徐少情将以其名义办理船证事宜是知晓并默许的;其二,黄焕儿于2013年6月3日在接受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调查中称“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徐少情又打电话给我,要我到区渔政大队协助他办理油补手续,并要我同时提供几张身份证复印件……徐(徐少情)叫我在表中签名,当时是签一份还是几份我现在记不起来了。签名后旁边有一名渔政队的工作人员对我说‘该船号是有问题的,你的名字签上去,以后若发生什么事,你就要注意了’”以及“我去到马宫财政所……徐少情叫我在领款单据上签名。签后财政所工作人员叫我到隔壁取钱……徐(徐少情)便拿了8000元给我……”,由此可知黄焕儿在徐少情申办涉案船证及领取油补中还配合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帮助签名并获得不当利益。故,本院确认黄焕儿对于徐少情以其名义申办涉案船证是知情并默许的。本院另查明,涉案渔船在套用涉案船号之前,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属于“三无”渔船。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三:第一,徐少情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是否存在通过欺骗手段取得渔业船舶证书的行为?第三,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违背信赖保护原则?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徐少情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直接注销了黄焕儿名下“粤汕尾×××94”渔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国籍,但本案诉讼的提起人并非黄焕儿而是徐少情。那么徐少情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如何确定?徐少情与黄焕儿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黄焕儿将其名下的“粤汕尾×××94”船号以1.5万元价格卖给徐少情。涉案船号系虚构而非法进入广东渔业船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数据库),黄焕儿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其并无实际渔船也无相关证件,该船号并不当然会因双方的买卖行为而转移至徐少情名下。涉案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不同于可流通的商品,其实质上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基于其对相关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权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而准许其从事特定行为或活动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关于“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文)第十六条关于“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方可取得航行权”的规定以及第十七条关于申请材料及程序的规定,渔业船舶要取得航行权,就必须按照上述办法进行国籍登记申请,而非通过私下转让船号来获得上述许可。从事后徐少情根据粤海渔函(2009)324号文以“船证不符”为由以黄焕儿名义为自己购买的渔船申请办理船证的行为,可以确定徐少情也知晓上述协议行为系为了规避有关行政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其无法通过上述买卖行为将渔船登记在自己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五十条关于“禁止涂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有前款情形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无效”的规定,徐少情与黄焕儿签订转让船号的协议书并不能产生船号合法转移登记的行政法上之效果。本案针对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注销行为的相对人是黄焕儿,而且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也是黄焕儿,徐少情关于其为涉案渔船实际所有人的自述仍有待其启动相关确权法律程序进一步查实,故徐少情直接以船号买卖协议或者渔船所有人提起本案诉讼存在一定法律障碍。此外,徐少情的委托代理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徐少情与黄焕儿之间在船证办理过程中属于委托关系,即黄焕儿是所有人及委托权人,徐少情为受托人代黄焕儿办理有关船证。在法律上,委托一般是指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以委托人的名义为一定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要由委托人来负担。徐少情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委托关系,且即便其作为受托人,也不能直接以自己名义代委托人主张权利,包括直接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代理人基于委托关系主张相关权利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徐少情欠缺本案诉讼的起诉资格,若其具备船舶登记有关资格条件,可以自己名义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直接向被上诉人申请登记,而不是主张被上诉人不能注销第三人所有的船号。但,鉴于被上诉人在先前行政处理程序中,将徐少情列为利害关系人,通知其参与听证,作出的处理决定也将其列为处理对象并将决定送达其本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对上诉人已经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利益,上诉人据此有理由相信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若直接以徐少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不妥当。考虑到本案对于处理“船证不符”问题具有普遍性,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讼累,本院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关于是否存在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舶证书的行为的问题涉案船证的申请人是否存在欺骗行为是关系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基础事实。本院认为,国务院在其《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文)中,同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实施《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通告》要求“必须坚决取缔、清理‘三无’船舶”。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渔船管理的通知》(粤海渔函(2009)324号文)中规定:“对‘三无’渔船要采取铁的手腕,坚决清理取缔,决不姑息、毫不手软。”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渔船为“三无”渔船,属于应当予以坚决取缔的渔船范围。上述《通知》中还明确规定“对数据库中有记录而实际不存在的渔船,在通知渔船所有人后,如无特殊情况予以注销”,本案黄焕儿名下的船号是虚构且非法进入数据库的,亦应当被依法注销。本案上诉人明知涉案的船只属于应当被取缔的“三无”船只,涉案船号属于应当被注销的非法船号,明知黄焕儿实际上既无船只也无船证,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渔船登记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规定,企图通过套用他人船号的方式,提供虚假材料,虚构了黄焕儿名下拥有渔船且具备补办渔船证件条件的假象,骗取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涉案证件,故上诉人的行为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直接注销该渔业船舶国籍:……(三)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舶国籍的;……”规定的欺骗情形。上诉人徐少情在明知船号依法不允许转让且在黄焕儿已经告知其自身并无船只也无船证的情况下,依然抱有侥幸心理企图通过违法套用方式欺骗获得涉案证件,就应当预见到由此取得的证件可能被注销的法律风险。徐少情主张黄焕儿亦存在欺骗行为,若其认为黄焕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三、被上诉人在颁发船证后又注销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合法信赖保护原则?上诉人主张涉案船号系由被上诉人内部会议决定保留、在数据库中正常管理以及取得船证后该船还按规定支付各种费用和缴纳罚款,故上诉人对于该船证的持有有了信赖利益,应当适用信赖保护原则,被上诉人不得撤销有关登记。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申请人在申请涉案船证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以及第四款“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的规定,上诉人在申请中明显存在过错,其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国籍登记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本院认为,船号系虚构且非法进入数据库,尽管原因可归责于被上诉人及其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但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该船号合法。上述数据库只是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的内部系统,并无对外公示,也不具备证明权属的效力。故上诉人主张因为相信该数据库而购买的行为系其自身认识错误。对于上诉人主张内部会议纪要保留船号、缴纳相关罚款已经证明涉案证件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国籍证书是否合法,与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通过会议方式进行决策、是否缴纳相关费用或者罚款、是否经过内部领导审批以及是否纳入其内部数据库进行管理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其关键在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许可、登记的规定。涉案船号从进入数据库开始,到买卖交易,再到申请办证、颁证,所涉行为均违法,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当然,论本案的归责原因,既有被诉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失职甚至违法行为的因素,也有行政相对人存在欺骗、规避法律的因素,行政机关及行政相对人应当分别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申请人而言,被注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就是其理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之一。上诉人应当通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被上诉人依法申请渔业船舶登记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非通过违法套用船号等手段。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对其原错误登记行为的自我纠错,是在第8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根据该判决的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系其在原行政行为查明的事实以及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上,修改原来错误的法律适用,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并在充分听取权利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后而作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徐少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少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林劲标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