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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法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美木、邓金玉等与曹天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美木,邓金玉,邓胜超,曹天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法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李美木,小学文书,农民。申请执行人邓金玉,农民,系申请执行人李美木之女。申请执行人邓胜超,农民,系申请执行人李美木之子。被执行人曹天球,现地址不明。申请执行人李美木、邓金玉、邓胜超与被执行人曹天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凤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美木、邓金玉、邓胜超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5)凤法执字第52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20000元,承担本次执行费200元,共计20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法执字第5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帮权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韦忠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