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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永、刘允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永,刘允菊,巩庆雷,王成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被告吴永。被告刘允菊。被告巩庆雷。被告王成娥。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永、刘允菊、巩庆雷、王成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永、刘允菊、巩庆雷、王成娥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吴永、刘允菊、巩庆雷、王成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11元,由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郇 涛人民陪审员  段廷霞人民陪审员  卢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