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崔英与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英,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崔英。委托代理人韩润兰(系原告女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谢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越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栓成,该公司职员。原告崔英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英委托代理人韩润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郑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英诉称,2006年7月18日原告丈夫郝林寿(已过世)在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投保家庭财产险一份,保险期为2006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共60个月,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投人郝林寿于2008年11月17日去世并立下遗嘱,将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保险到期后,原告以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持有效单据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时,被告以继承人不明确为由拒付保险金,为此原告以保险继承确权问题将投保人其他子女诉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确认了原告为投保人财产的法定继承人,从而确认了该保险作为原告合法继承的财产,属于原告所有,为保证原告经济利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处被告退还保险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辩称:郝林寿在我公司购买了稳赢理财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间是自2006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止。合同约定的保障金为10000元,到期给付保障金和同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税后利率联动。郝林寿于2008年11月17日去世属于保险期间内。我方愿意在没有继承权纠纷的情况下给付郝林寿的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我方之所以没有对原告进行给付保险金,是因为原告与郝林寿的其他继承人有继承纠纷,为了避免后续索赔纠纷,我方在对方确定继承人的基础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原告丈父郝林寿在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投保稳赢家庭财产险一份,保险期为2006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保险金额为10000元,投保人郝林寿于2008年11月17日去世,生前立下遗嘱,将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保险到期后,原告以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利息时,被告以继承人不明确为由拒付保险金,为此原告以保险继承确权问题将投保人其他子女诉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以(2013)东民初字第298判决,确认郝林寿遗嘱有效,故原告为投保人郝林寿财产的法定继承人。之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到期保险金及利息,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书面要求被告出具保险合同到期后保险金是否经公证提存或该笔保险金在保险到期后的状况证据,2015年7月28日被告将还款计算单送至本院,计算利息方式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98号判决生效后即2013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5月14日,共计12417.16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合同,遗嘱,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298号判决书,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丈夫郝林寿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处购买稳赢理财家庭财产保险事实存在,双方无争议。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确定继承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亦无错误,但给付利息的计算期限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被告不能证明保险合同到期后对该笔保险金公证提存,故该笔保险金在此期间仍然产生相关利息。该利息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被告无权占有,故被告应将合同到期后至给付之日前的利息给付原告,利率可按同期银行活期利息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英保险金10000元,保险合同期间的利息按原有约定计算,保险合同到期后至给付之日前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晓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