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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叶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汉族,个体经营,住信宜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清湖西六巷8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专卖店内销售假药。2015年4月13日22时50分许,民警接到举报后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金枪不倒丸”一盒共5粒、“德国黑蚂蚁生精片”一盒共6粒、“伟哥第八代”四盒共72粒,同时抓获叶某。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属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涉案假药(种类和数量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澄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张齐玥(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