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周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XXX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周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XXX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孟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系孟某某之父),汉族,1982年11月8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XXX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自清,经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周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某某公司)、周口XXX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孟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口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家人达成协议,以原告孟某某的名义借给周口某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周口XXX公司担保并以借款人在建的位于周商大道高速路口北50米东侧小区4号楼2505号房作为抵押。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口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原告应说明本案是借款纠纷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确定诉请之后我公司愿意积极处理。被告周口XXX公司未答辩。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孟立山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孟立山的父女关系及孟立山的法定代理人资格;2、借款合同书、借条、收据,证明借款关系真实且被告周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还款义务;3、担保函,证明周口XXX公司有担保责任;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周口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口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担保函因被告周口XXX公司未到庭,无法确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孟立山以孟某某的名义与周口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周口XXX公司担保,孟某某借给周口某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率月息2%,如周口某某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周口XXX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部偿还。周口某某公司向孟某某出具借条时载明,借款人愿用在建的4号楼的商品房(2515号房)壹套,总面积92.15平方米做抵押,如超出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出售4号楼壹套商品房偿还借款。2014年8月21日周口XXX公司向孟某某出具了担保函。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周口某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分文未还,借款利息清偿到2015年4月21日止。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孟立山以其女儿孟某某的名义与周口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该公司在建的4号楼2单元2505号房住宅一套,该商品房未登记备案。本院认为,孟立山以其女儿孟某某的名义与周口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周口XXX公司向孟某某出具了担保函,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孟某某主张周口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156000元,周口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与周口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诉讼中并没有主张,对该合同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息156000元,被告周口XXX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周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口XXX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朱炳欣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