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秀芬与周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芬,周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陈秀芬。被告:周东升。原告陈秀芬为与被告周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芬起诉称:被告周东升于2011年7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秀芬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因原告陈秀芬太重面子未上诉,后被告重写借条,口头承诺一年后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周东升归还借款150000元整,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就利息部分明确诉讼请求: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东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周东升曾因需向原告陈秀芬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因无法归还借款,故于2012年9月15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贰分,此后,被告周东升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芬与被告周东升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东升未向原告陈秀芬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东升归还原告陈秀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秀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骆未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