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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冯某某,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屯留县人,郭庄煤矿工人。被告张某某,女,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现住屯留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10月生育女儿冯某某,2011年11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疑心太重,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突然到原告单位去闹,企图让原告放弃工作回家,在原告单位造成极坏的影响。2014年5月19日,原告值夜班时被告非让原告回家,原告回到家中后被被告持菜刀砍伤,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2、若原告坚持要离,则女儿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还应当支付去年至今年女儿的生活和学习的费用,并要求分割原告的住房公积金;3、如果双方离婚,被告带两个子女生活,又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比较困难,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农历十月生育女儿冯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1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经常生气。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撤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屯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申秀丽-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