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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增贵与黄创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郑增贵,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强松,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创武,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郑增贵诉被告黄创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增贵的委托代理人陈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创武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增贵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棉纱业务关系。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还款计划书》予以确认,定于当日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3年1月16日之前支付,但被告除了支付当日的20000元外,余款36000元逾期未付。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索,被告同意原告将其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羊毛衫市场毛衫城4062室办公室锁住,待其归还36000元欠款后再行开启。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黄创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6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3、同意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黄创武于2013年4月12日向其出具同意书。4、快递回单1份,证明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邮寄诉状,对被告黄创武提起诉讼。被告黄创武既无提交书面答辩,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创武向原告郑增贵购买棉纱,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棉纱货款56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付还20000元,2013年1月16日前付还36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付还原告20000元,余款36000元没有按约付还。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黄创武结欠原告郑增贵货款3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还款协议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创武付还货款36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前,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创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增贵货款36000元。二、被告黄创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增贵货款36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00元,共1200元由被告黄创武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陈巧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