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伟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明正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上海伟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钦州北路953号309室,住所地上海市沪松公路1221号星晨大厦302室。法定代表人付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霞,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明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津围公路东侧(靠近LG工厂)。法定代表人张士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伟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明正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哲、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上海伟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长期定作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伺服控制电器系统。至2009年6月份,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暂计840639.46元,且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08号判决”)确认,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益,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赔偿金,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赔偿金245124元(暂按未付款额840639.46元,按照每一年度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40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一直积极履约,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二、公函[(2009)955号、(2010)1562号]。证明证明原告积极履约,与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基本一致。被告天津市明正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一、本次诉讼与一中院作出的0173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0173号判决书已认定了原、被告在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构成违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定了该判决书,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是重复诉讼行为,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着违约行为,正是原告的先行违约,才导致了被告无法继续付款。双方存在20余份定作合同,除了3份书面合同以外,均为口头形式。就口头协议而言,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清时间,故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3份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应当支付硬件款的50%,对此付款义务,被告如约履行,后原告应交付货物、电器原理图、操作说明书等操作材料,继而被告付款。生效判决也认定了原告在呈诉之前始终没有向被告交付任何材料,因此导致双方终止所有合同的履行。所以,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第67条的约定,原告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实际履行,被告当时有权拒绝付部分款项。三、原告并不存在利息损失,理由同第二点阐述。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09年7月3日还向原告支付50万元货款。原告在2009年7月9日就私自删除了已经安装的软件设备,其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终止合作。而且,按照原告此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也自认在双方呈诉之前确实有未按合同交货,未履行质保义务的客观事实。因此,双方间存在诸多口头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确实无法计算应该给付原告多少钱、应不应该给付,直至终审判决后,被告才有了给付原告货款准确数字的依据,所以认为在408号判决生效之后才会产生利息的起算。被告早在2011年就已将超出判决以外的金额161万元申请法院查封,且原告在拿到判决后随时可以划款。另,被告为了早日付款也给法院去函催促付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从产生到终止期间不产生损失。四、原告从2011年因为定作合同提起诉讼,在任何时候均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利息。而本案是原告第一次提出其存在利息损失,要求赔偿,时间是2015年6月4日,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辰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一、二综合证明本案诉争事由已经过北辰法院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书,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前两次起诉的终审判决均认定,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三、涉外合同三份。证明合同第2.3条的相关内容;证据四、(2011)辰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作出日期是2012年6月4日;证据五、(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15.16页的相关内容;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50%硬件款;证据六、(2011)辰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8月,原告向法院申请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161万元;证据七、划款申请书、邮寄单及回执。证明被告催促法院划款、解冻,于2013年12月25日邮寄且法院已签收;证据八、凭证。证明北辰法院已从被告银行帐户划款85万元;证据九、国外工作认证书、合同、公证书、斯洛伐克的判决书及审问笔录、斯洛伐克公司与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康拓公司的外包合同、明细对帐单以及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终止合作。原因是原告在捷克私自删除软件程序,过错在原告;证据十、汇款凭证。证明2009年7月3日,被告还在正常履行付款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中公函主张的本金即便是错误的,被告亦不认可,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各自存在违约行为,应该各自承担对对方的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有大有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就埃塞克斯项目,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此次开庭之前,被告也从未提出,被告所主张的是一直是捷克项目中原告存在少交付材料的行为,对埃塞克斯项目被告从未主张原告违约。同时原告认为捷克和乌克兰项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主张因为一审判决错误导致付款延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法院的司法行为,不由原告控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逾期付款84万元是客观事实,即使法院在一审判决是159万元,而二审改判为84万元都是被告的应付款金额,那么从始至终,被告都存在延期付款84万元,这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主张因为存在不确定性导致无法确认付款数额的主张和说法很滑稽,不能所有付款都要等法院来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六、七不足以构成对被告逾期付款免责的依据,无论如何事实上原告没有拿到合同款;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拿到这笔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法院拿到该笔款项并未即使给付原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中第一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页需要庭后书面回复,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2007年至2009年间28份合同,上载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气控制系统,涉及国内、外项目,约定被告预付50%货款,原告订货并生产,被告付款45%原告发货,其余货款调试完成6个月内付清(关于埃塞克斯、乌克兰以及斯洛伐克项目的定作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货款作为预付款;待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支付到合同金额的90%;调试成功后满足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支付合同总额的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系统调试成功后6个月付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涉及国外项目的三份合同另约定迟延交货应当支付违约金,未按约完成服务工作,应当减收或免收报酬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价款含税等内容,货款累计6989988.42元。该28份合同上均有原告印章,被告未加盖公章。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协同被告对其用户进行安装、调试等。截止2009年8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计5398918.5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共计5896278.4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妥收并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在捷克CTC生产线电器系统整体配套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在调试过程中发生争议,未能调试完毕;在乌克兰CTC生产线电器系统整体配套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将设备发货。双方约定的句容换位改造项目(价款90344元),原告未交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三次通过上海市松江公证处,以公证的方式,使用EMS向被告送达函件,就调试、货款等内容进行处理。另查,2011年5月10日,原告就本案定作合同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1069.92元以及交通费13776元,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1)辰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了4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40639.46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本院邮寄申请书,请求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并将货款给付原告等内容。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依法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85万元,于3月11日将款项发还给原告。2014年9月3日,原告再次就本案定作合同起诉至本院,以迟延付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6588.43元(按未付款840639.4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日),被告提起反诉。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472号判决”),认定一中院408号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原、被告间存在28份合同,原、被告在履行涉案28份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未约定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条款,被告不再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7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173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一中院408号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原、被告间存在28份定作合同,除关于埃塞克斯、乌克兰以及斯洛伐克三个项目的定作合同为书面形式外,其他均无书面合同;原告在有关乌克兰项目的定作合同中未能按期交货,在有关句容换位项目的合同中尚未交货,系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被告在履行部分定作合同时存在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本院依法确认。同时,根据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CTC生产线电器系统整体配套合同》(合同编号TJMZ-SHWY-20081120-JK)第4.2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整套电器系统的电器原理图、电器接线图以及操作说明书等材料。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上述义务,则原告在履行斯洛伐克项目中存在违约行为。另,本案28份定作合同中有25份是口头合同,双方无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综上,原、被告在履行涉案28份定作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作出的3472号判决已认定原、被告在履行涉案28份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再向原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从而驳回了原告以迟延付款为由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该3472号判决经一中院0173号判决予以维持,现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再次以迟延付款为由主张赔偿金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否定了3472号判决的裁判结果,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伟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