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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段书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书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079号原告段书分。委托代理人李焕婷,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负责人张运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段书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书分及委托代理人李焕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书分诉称,2015年5月1日22时案外人朱建横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小轿车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祁建道驾驶牌照号为冀J×××××华凯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案外人朱建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8530元、拖车费1200元、定损费2400元、拆解费4800元,以上合计569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56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5100元,本车人员医疗费1986.27元,拆解费变更为4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2时案外人朱建横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轿车行使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祁建道驾驶牌照号冀J×××××华凯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建横及其车上乘客人庞亚楠、张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案外人朱建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车辆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费为4853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2400元,其提供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1张。原告支付拆解费4850元,其提供天津市成达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1张。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元,其提供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原告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宪兰汽车修理部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证实冀J×××××车辆的维修费金额为510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西青医院及天津市急诊中心票据,证实朱建横及张利平医疗费金额为1986.27元。另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保险单、定损费、拆解费、施救费、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出现车物、人伤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朱建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8530元,其已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对原告车损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损扣除三者车的交强险1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定损费2400元,拆解费485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定损费真实性有异议,对拆解单位的拆解资质有异议,因定损费及拆解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也提供了相应证据,对于原告主张定损费、拆解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元,提交了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的票据为证,被告同意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三者车车辆损失费为51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986.27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三者车的交强险1000元,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书分保险金62966.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负担14元(已收讫),由被告负担687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