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阿明与朱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明,朱华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李阿明。被告朱华涛。原告李阿明为与被告朱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阿明、被告朱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8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阿明起诉称:被告因个体经营之需,自2013年陆续向原告购买铁板,期间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81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理由数次延迟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华涛答辩称:欠条不是我写的,不是我的笔迹。我有向原告购买铁板,是有欠部分款项,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李阿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回执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朱华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华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是我出具的,我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对证据三进行笔迹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3年陆续向原告购买铁板,期间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2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欠现金48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华涛向原告李阿明购买铁板,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逾期应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阿明货款48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李阿明负担1元,由被告朱华涛负担51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原告李阿明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