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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艳与李宜军、郭翠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李宜军,郭翠萍,宜昌欣兴广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536号原告刘艳,当阳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爱国(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宜军,宜昌欣兴广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郭翠萍。被告宜昌欣兴广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李宜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艳诉被告李宜军、郭翠萍、宜昌欣兴广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饲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的委托代理人罗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宜军、郭翠萍、欣兴饲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2014年7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三被告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宜军、郭翠萍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欣兴饲料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7月24日,李宜军、郭翠萍、欣兴饲料公司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5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出具的刘艳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出具的刘艳账户交易明细;2015年6月25日,当阳市半月镇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7月10日,李正美出具的证明;李正美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查询单2张。证明该笔借款属实,三被告按月偿还原告每月3万元利息,共支付了6个月。证据四:2013年最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李宜军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翠萍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欣兴饲料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刘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艳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艳现金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柒个月,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此笔借款分两次转账,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李宜军、郭翠萍签字后,欣兴饲料公司加盖印章。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8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三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对于1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了上述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限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宜军、郭翠萍、宜昌欣兴广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艳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原告刘艳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祝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