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同衍与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同衍,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奎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梁同衍。委托代理人刘侠。委托代理人王立亭,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代表人张志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谭伟亮,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同衍与被告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8日7点30分,原告梁同衍驾驶电动车上班路上,路经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与北宫街路口转弯时,原告梁同衍的电动车被积水掩盖的破损下陷的井盖卡住摔倒,导致原告梁同衍受伤,电动车受损。后原告梁同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医药费1万元及其他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梁同衍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梁同衍发生事故的道路是由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负责发包,由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建的。2009年区划调整时,该段道路由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移交至奎文区属地管理。由此可见本案被告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是该段道路的管理人,也不是该段道路的日常养护人。故原告梁同衍要求被告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同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永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