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号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新郑市月季新城17号楼4单元2楼西西户被害人陈某家中,将陈某放在卧室柜子里的三万元现金盗走。另查,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于2015年7月23日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三万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冯某某系坦白、初犯,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前科证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冯某某系初犯,坦白,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与被告人是男女朋友关系,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2、在侦查���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冯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文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