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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9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童文、张群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童文,张群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91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地址:鹰潭市交通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5999352-7。负责人彭亚男,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文,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张群芳,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贵溪市。上俩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春林、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信用卡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诉被告童文、张群芳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根据被告童文向本院提供的鹰潭市公安局鹰公(经)诉字[2015]0020号起诉意见书,由于被告童文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处办理的二张信用卡,分别是卡号51×××12、透支逾期本金66666元和卡号62×××75、透支逾期本金204300元,已经鹰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认定该二张信用卡是由童敏指使办理,透支金额归童敏使用,且已将上述透支逾期未还本金纳入涉嫌信用卡诈骗金额范围,鹰潭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7月23日将此案移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另案被告童敏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待有关司法部门作出结论后才能裁判,故需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吴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