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战国与刘黎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战国,刘黎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659号原告王战国,男,住灵宝市。被告刘黎黎,女,住灵宝市。原告王战国与被告刘黎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战国,被告刘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战国诉称:2014年12月28日8时许,在灵宝市××巴娄村书记温振民门口,我和被告刘黎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手到我脸部抓了两把,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花费近2000元。被告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其未能赔偿我的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黎黎赔偿我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共计2000元。被告刘黎黎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因原告违法停放三轮摩托车在进村路口,我丈夫骑车回家途中撞在该车上发生事故致右小腿骨折。事发后,原告分文未赔,我多次找原告要求赔偿,其均推脱不赔。2014年12月28日,我到原告家说事,原告及其家人对我进行辱骂,推搡,对方两人将我推倒,王战国扑来抓我头发,我就下意识反抗,后被人挡开。焦村派出所处警后对我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目前该处罚决定尚未生效,我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故该处罚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战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公安局焦村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致其脸部受伤的事实;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354.04元;3、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王战国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的情况;被告刘黎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黎黎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事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花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证据2中的CT检查费用280元,因与原告治疗的伤情无关,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其有权申请复议,但其未能提供任何复议材料,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该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刘黎黎的丈夫郭晓东驾驶摩托车与原告王战国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郭晓东受伤。2014年12月28日,刘黎黎为向王战国索要医疗费,在焦村镇书记温振民门口与王战国发生纠纷,刘黎黎用手到王战国脸部抓了两把,致其脸部受伤。王战国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074.04元。经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4.04元,误工费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1576.24元。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刘黎黎因索要其丈夫郭晓东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与原告发生打架,并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黎黎赔偿原告王战国经济损失1576.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结。二、驳回原告王战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黎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