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玉、刘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刘杰,李加友,李小迪,李家虹,孙长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1731号原告:刘玉,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县。(系原告同胞兄弟)被告:刘杰,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李加友,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振侠,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和李加友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迪,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县。(系李加友长子)被告:李家虹,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和李加友系同胞兄弟)委托代理人:孙长征,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孙长征,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李家虹系孙长征房东)。原告刘玉诉被告刘杰、李加友、李小迪、李家虹、孙长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人民陪审员黄祝侠、郭天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李加友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侠,李小迪、李家虹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征,孙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诉称,原告系(2015)利执字第00391、00392、00393-1号执行案中被申请人刘杰长子,2015年3月23日原告之父收到贵院下发的(2015)利执字第00391/00392/00393-1号裁定书,将位于利辛县阚疃镇平等社区人民路中段西侧三间门面房中的自北向南数第一间门面房(上下两层)予以查封;原告认为贵院查封标的物错误,该查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为:原告兄弟三人,均已成家,2011年9月1日原告家庭分家,对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分割协议为:位于利辛县阚疃镇平等社区人民路中段西侧三间门面,北头一间两层(即本案查封的一间)归原告刘玉所有,中间一间两层归刘锋所有,南头一间两层归刘振所有等内容。该三间房屋归家庭共有,通过分家原告分得了北头一间两层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2015年3月被告李加友、李小迪、李家虹、孙长征因与原告之父刘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将原告的上述财产查封执行,原告认为,该财产是发生火灾事故前原告家庭分给原告的财产,且周边邻居均是知道的,包括被告。故被告查封的财产是原告的财产,此前火灾事故发生后,该房屋被焚烧损毁严重,由原告重新对房屋进行重整、装修,花费10余万元,故被告的申请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2015年提出执行异议,被利辛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为此原告认为利辛县人民法院驳回请求理由不当。为此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位于利辛县阚疃镇平等社区人民路中段西侧三间门面房中的自北向南数第一间门面房(上下两层)的所有权;2、依法终止诉求1中的房屋执行;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执行异议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向利辛县人民法院对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证据三、证明刘杰分家,将争议的房屋分给刘玉的事实。四、购货清单,证明原告装修花费款项的事实被告李加友、李小迪、李家虹、孙长征均辩称,房屋以房产登记为准,既然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刘杰,该房屋的所有权就是刘杰的。我们申请查封的是刘杰的房子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就其辩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刘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加友,被告李小迪,被告李家虹,被告孙长征,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被告刘杰,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384、00385、00386民事判决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杰名下的房屋一套,案外人刘玉于2015年4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驳回案外人刘玉的异议。2015年5月6日,原告刘玉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位于利辛县阚疃镇平等社区人民路中段西侧三间门面房中的自北向南数第一间门面房(上下两层)的所有权;2.依法终止对诉求1中的房屋执行;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所查封的财产其所有权归刘杰所有,被告刘玉在庭审中抗辩,该房屋是其父亲刘杰分家后分归原告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原告分家协议不能对抗该房屋依法登记的效力,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为被告人刘杰,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玉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其本人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刘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郭天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