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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邹清友与李荣奇、战丹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清友,李荣奇,战丹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邹清友。委托代理人:张岩俊,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奇。被告:战丹丹。委托代理人:李荣奇,身份同上。原告邹清友诉被告李荣奇、被告战丹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西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清友的委托代理人张岩俊、被告李荣奇、被告战丹丹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荣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李荣奇欠原告网地转让款17万元,待石媛的300亩海域使用权证办理完毕时归还。后被告李荣奇又承诺:在此期间每年最少还原告1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6.5万元。2014年10月11日,石媛将其300亩海域转让给案外人吴忠文,至此,欠条约定的条件已无需完成,被告应偿还原告余款10.5万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其家庭经营中所欠款项,故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5万元。被告李荣奇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该欠款是附条件的。石媛是我岳母,原告曾转让给她的300亩海域,但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因此,我和原告约定待石媛的300亩海域使用权证办理完毕,我将欠款全部付清。所以,此款不仅仅是欠款,更有保证性质。我承诺过每年至少还欠款1万元,现因石媛海域使用权出现纠纷,我撤销承诺。原告必须为石媛的海域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我才能将余款给付原告。被告战丹丹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荣奇。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荣奇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李荣奇将双方合伙转让网地获得的收益中原告应得的17万元挪作他用,该款项待案外人石媛的300亩海域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归还。后被告李荣奇在欠条中注明:在此期间,每年最少还原告1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告李荣奇偿还原告6.5万元,尚欠10.5万元未偿还。另查,被告李荣奇与被告战丹丹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内。被告李荣奇将欠款用于日常开销。案外人石媛的300亩海域从原告处受让所得,该海域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2014年10月11日,案外人石媛将案涉海域浮筏转让给案外人吴忠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让协议、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并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荣奇之间欠款的合同关系属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条件向原告偿还欠款。双方约定的欠款偿还条件“案外人石媛的300亩海域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因案外人石媛已于2014年10月11日将案涉海域转让给他人,获取了相应的转让收益,该约定已无需履行。二被告关于原告案涉海域存在纠纷的辩称,既未举证,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案涉海域存在纠纷也应由适格的主体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还款,被告李荣奇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婚姻存续期内,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10.5万元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奇、被告战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清友偿还欠款10.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荣奇、被告战丹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西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成铭(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