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立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欧乃文、欧锡超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乃文,欧锡超,欧乃年,张根玉,麦金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行初字第4号起诉人:欧乃文,男,汉族。起诉人:欧锡超,男,汉族。起诉人:欧乃年,男,汉族。起诉人:张根玉,男,汉族。起诉人:麦金胜,男,汉族。2015年7月27日,欧乃文、欧锡超、欧乃年、张根玉、麦金胜以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称:韶关市人民政府征地建韶关大道未经省和国务院审批是违法征地。韶关市人民政府的拆迁通告规定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工作,由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政策执行,但是韶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通知起诉人前去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是违法委托转让拆迁业务给商业拆迁公司和西联镇政府。2006年5月,以上两个单位派人用钩机强行拆除了起诉人集体所有的不动产,不给起诉人集体的所有成员进行拆迁补偿和住房安置,实属违法拆迁。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应负责给起诉人拆迁补偿和住房安置。2006年10月,起诉人知道集体所有的住房被强拆后,开始上访投诉并因此耽误工作,产生了相关费用,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还应赔偿起诉人其他损失共222600元。2015年7月28日,起诉人向本院补交了与起诉相关的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起诉人诉称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5月作出征地拆迁行为,起诉人也于2006年10月知道了上述征地拆迁行为。其诉请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关市国土资源局给予拆迁补偿、住房安置及其它赔偿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本应在知道上述征地拆迁行为之日起两年内,但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出两年法定期限,故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欧乃文、欧锡超、欧乃年、张根玉、麦金胜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军审 判 员 庄少山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仕忠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