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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苏洁骄与付绍杰,龙发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洁骄,龙发珍,付绍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洁骄,男,198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发珍,女,1927年3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苏富云(系龙发珍之子),男,194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审被告付绍杰,女,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上诉人苏洁娇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龙发珍系苏洁骄的祖母,付绍杰系苏洁骄的母亲。2011年,龙发珍的儿子苏某某(付绍杰的丈夫、苏洁骄的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调解,龙发珍、付绍杰、苏洁骄与钟发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经付绍杰、龙发珍、苏洁骄、钟发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一致确认,付绍杰、龙发珍、苏洁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17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90000元予付绍杰、龙发珍、苏洁骄,付绍杰、龙发珍、苏洁骄均同意该款定于2011年7月17日前存入户名为苏洁骄、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隆昌城中支行、账号为1306639****x的账户中;余额31700元由钟发华负责赔偿并已当庭履行完毕;二、付绍杰、龙发珍、苏洁骄在收取上述赔偿款后,各方当事人就本起交通事故不再相互追究责任;三、本案调解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58.11元,付绍杰、龙发珍、苏洁骄自愿负担。……”。该调解书载明赔偿的款项321700元由苏洁骄领取,但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明确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现付绍杰、龙发珍、苏洁骄在庭审中共同认可321700元赔偿款包括丧葬费20387.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7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30387.5元。双方同意品除30387.5元后,确定在本案中应当进行分割的金额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项共计291312.5元。另查明,龙发珍每月有1900元左右的退休金,现由女儿苏平及儿子苏富云共同赡养,苏洁骄已支付龙发珍未分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龙发珍诉称的用人单位另赔偿的50000元不在未分割的赔偿款291312.5元之中,且该款龙发珍已经分割并领取16666元。龙发珍在原审诉称,2011年,龙发珍的二儿子苏某某在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因车祸去世,其车祸赔偿事项均由付绍杰、苏洁骄办理。2013年,龙发珍了解到苏某某的车祸赔偿纠纷已经解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南法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赔偿款为321700元;用人单位另外赔偿了50000元,但付绍杰、苏洁骄获取赔偿款后,中断与龙发珍的联系,拒不分割,恶意侵占龙发珍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依法分割交通事故赔偿金,苏洁骄支付龙发珍应该分配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739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付绍杰、苏洁骄承担。付绍杰在原审辩称,龙发珍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苏某某去世后现在是由其女儿在赡养,其代理人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对于龙发珍的诉讼请求,付绍杰认为对龙发珍已经在尽扶养义务,且共计打过26666元给龙发珍,龙发珍现在没有理由来分割赔偿款。苏洁骄在原审辩称,苏某某的赔偿是经过庭外和解的,不是经过法院判决,当时苏洁骄也是委托律师办理的,所以对赔偿清单不知情。现在对龙发珍的具体请求不知道为什么要除以三,因为该费用不是遗产,不能按照遗产继承的办法平均分割,只能参照亲属关系程度分配,所以龙发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用人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5万元不在本案的分割金额内,而且已向龙发珍支付16666元,已经分割清楚,与本案无关;关于1.2万元是苏洁骄父亲生前的工资存放在苏富云手中,该款属于遗产,不属于共有物,请求法院另案处理;全部交通赔偿款当时是苏洁骄领取的,付绍杰未领取,已给付龙发珍1万元,应当品除;关于死亡赔偿金分配的诉讼时效为两年,龙发珍出具的调解书明确显示当初付绍杰、龙发珍、苏洁骄均同意于2011年7月17日之前将赔偿款存在苏洁骄的账户,龙发珍的第一次起诉时间已明显超出诉讼时效,第二次起诉当然更是超过诉讼时效了;关于分配比例,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分配,一般生活困难,与死者生前共同居住、照顾较多的多分,苏洁骄认为按付绍杰60%、苏洁骄30%、龙发珍10%的比例分配合法、合情、合理。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及财产关系。龙发珍之子、付绍杰之夫、苏洁骄之父苏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获得赔偿,付绍杰、龙发珍、苏洁骄对事故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只是对该笔赔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和如何分割产生分歧。因双方对赔偿总额减去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后的金额291312.5元均无异议,故应当以双方确定的291312.5元进行分割较为公平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之规定,该笔291312.5元赔偿款既不宜作为遗产按继承法进行析分,也不宜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应该作为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进行分配。在分配赔偿金时,应当综合考量与死者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身体健康程度及社会保障待遇等因素。本案中付绍杰、龙发珍、苏洁骄与死者苏某某均系直系亲属,龙发珍作为苏某某的母亲,应与付绍杰、苏洁骄共同享有对因苏某某死亡获得的赔偿款进行分割的权利。考虑到付绍杰现丧偶在家务农,经济较困难,在苏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分配上可以适当照顾。苏洁骄已独立生活,龙发珍另有两位子女赡养且有退休金保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291312.5元赔偿款由付绍杰、苏洁骄、龙发珍按4:3:3的比例享有权利,以291312.5元为基数,按龙发珍应该分配的比例30%进行计算,品除苏洁骄已向龙发珍支付的10000元后,龙发珍还应分得77393.75元。因所有赔偿款均由苏洁骄领取,故对龙发珍要求苏洁骄支付7739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苏洁骄辩称龙发珍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主张共有物分割的权利系物权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因苏某某交通事故所获得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1312.5元,由龙发珍分得77393.75元;此款由苏洁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发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苏洁骄负担(此款龙发珍已预交,苏洁骄应负担之金额迳付龙发珍)。一审宣判后,苏洁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龙发珍请求分割苏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是龙发珍的真实意思,而是其委托代理人苏富云贪财之举。在处理苏某某交通事故一案中,苏富云认为无法获得赔偿,对苏洁娇与付绍杰母子俩称:“你们自己去办理,我们不要。”之后在交通事故一案初期,苏洁娇曾多次电话请求苏富云帮忙带龙发珍去公证处办理委托书,苏富云均未答应,导致在处理苏富云交通事故一案中处处被动,不得不和解,少得了大量的赔偿金。另苏富云生前有12000元现金在苏富云手里,要求一并处理。龙发珍辩称,12000元现金与本案无关。另苏洁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望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上诉。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本案中,付绍杰、龙发珍、苏洁骄与死者苏某某均系直系亲属,龙发珍作为苏某某的母亲,应与付绍杰、苏洁骄共同享有对因苏某某死亡获得的赔偿款进行分割的权利。现因付绍杰丧偶在家务农,经济较困难,而苏洁骄已独立生活,龙发珍亦还有两位子女赡养且有退休金保障,故一审法院结合以上实际判决由付绍杰、苏洁骄、龙发珍按4:3:3的比例享有权利并无不当。虽苏洁骄认为龙发珍曾承诺放弃分割权利及本案诉讼不是龙发珍的真实意思,主张龙发珍不应分割,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苏洁骄上诉主张分割其父亲苏某某生前存放于苏富云处现金12000元的诉求。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不是法定继承纠纷,且龙发珍不愿一并处理,故一审不作调整,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另案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苏洁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苏洁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