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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彪与顾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彪,顾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沈彪。被告:顾克君。原告沈彪诉被告顾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归还信用卡账单所需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2014年9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到2014年11月6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顾克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克君在向原告沈彪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顾克君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顾克君归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顾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克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沈彪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